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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樂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宇(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
曾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第272條第3項則規定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此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亦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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