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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品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3 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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