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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5號
原 告 鴻瀚海洋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子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原告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及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報越南產製COOKED SALT SMALL ANCHOVY共2批,原申報價格均為CFR USD 1.3/KGM,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列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分別繳納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326,000元後,先予放行。
嗣據被告查價結果,均改按CFR USD 2.8/KGM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費分別為365,196元及374,305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仍有不足,爰依111年12月27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1554號函通知原告補繳稅費分別為39,196元及48,30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為被告以112年5月25日基普五字第1121004027號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非不可抗力所致,而為復查不受理,復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7980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同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三、原告因上開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具狀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僅於狀首表明「行政訴訟起訴狀(確認訴訟)」,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均未見原告陳明。
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25號裁定限期補正,並於113年2月22日送達,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確認訴訟)(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9至45頁)、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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