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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6號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中玲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7620號(案號:第11200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稅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第2項)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第3項)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4項)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同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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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同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連線申報:指連線業者依連線通關方式依關稅法規之規定所為應行辦理或提供之各種申報、申請、繳納或其他應辦事項。
十、連線核定:指連線之海關對於前款之連線申報所為之各種核定稅費繳納證或准單之核發、補正、貨物查驗或放行之通知或其他依法所為之准駁決定,經由單一窗口傳輸之各種核定信息。」
、同法第7條規定:「連線業者申請連線申報,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以電腦連線方式辦理者:應先於單一窗口以憑證提出註冊申請,經核准後開始連線申報等作業...。」
、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依第7條第1款辦理者,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
連線核定依通關資料庫記錄核定時點,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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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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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第13點規定:「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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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7年式PORSCHE PANAMERA舊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W/10/585/G0263號),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46,900/UNT,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36,167元及營業稅101,835元後,先予放行。
嗣據被告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52,6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於110年7月9日核發第AWI11302184172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應納稅費817,268元,並以上開保證金抵繳。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等情為由,於111年12月29日基普五字第1101038352號復查決定(下稱本件復查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本件復查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之完稅金額,依照關稅法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查KELLEY BLUE BOOK所列與系爭車輛相同型式年份新車為USD85,000,扣減折舊後價格為USD38,250,再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原告始向被告申報系爭車輛進口完稅金額為CFR USD46,900,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核定,自行以關稅法規中未規定之方式認定系爭車輛之完税金額,顯屬有誤等語,併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係以電腦連線方式辦理通關,依關稅法第10條第4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10年7月9日核發之原處分已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始交郵申請復查,核已逾申請復查30日之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故本件訴訟不合程序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㈡被告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様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KELLEY BLUE BOOK未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此有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資料甲證四可悉DEALER INVOICE欄位為「N/A」,益證本案無從適用該規定。
又原告於甲證四所匡列標記者,乃係MSRP(Manufacturer's Suggsted Retail Price),核與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不同,是本案原告主張適用該規定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係以電腦連線方式辦理通關,依關稅法第10條第4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已於110年7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繳納完畢,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進口報單及海關資訊系統查詢稅費資料報表影本(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原處分卷第3頁】)及稅款繳納證之收款機構戳記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故原處分既以電腦連線方式於110年7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7月10日起算30日,原應於110年8月8日屆滿,惟該日恰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日110年8月9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10月18日始將復查申請書遞交郵寄(本院卷第51頁),並經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收文(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申請復查已逾上開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部分(含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應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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