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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34號
113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朝欽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李固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4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11年9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0103745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2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456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另作成適當之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復經被告同意,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憶光行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1臺(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B//09/514/J0433號),申報貨物名為MASSAGE APPARATUS、貨品分類號列第9404.21.00.00-9號「泡沫橡膠或塑膠製褥,不論有無外罩者」、第1欄稅率為6.8%、貨物價格為FOB USD 179/UNT,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更正貨物名稱為PSK-HEALTH AIR-BAG TYPE SEQUENTIAL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DEVICE(中文貨名為氣囊式體外反搏裝置),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80.90-7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Free,輸入規定530〔一、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
〕及MP1〔(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
〕。
另因原告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違反藥事法,被告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145915號函意旨,准原告退運出口在案。
嗣被告據查價結果,按FOB USD 28,4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關稅部分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處分按所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40,885元處0.6倍之罰鍰計24,53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間委由嘉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進口氣囊式體外反搏裝置自用,嘉達公司為詐取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差額利益,涉嫌夥同憶光行公司等其他廠商,擅自偽造原告所提供進口報單等資料,致原告受到原處分之裁罰。
惟被告並未究明係何人偽造進口報單,且經原告陳情本件有偽造文書犯罪發生,卻仍毫無作為,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倘若查明本件偽造之報關資料,並非原告委託之嘉達公司亦非報關業者憶光行公司所為,則認原告須負推定過失責任容有未洽,且被告並未提示嘉達公司、憶光行公司相關人等之談話筆錄予原告表示意見,不僅影響原告權益,更凸顯被告便宜行事之違誤。
再者報關申請書並無進口人核實簽章處,導致不肖報關業者利用此漏洞違法套利,被告存有行政疏失應負連帶過失責任。
原告基於信賴原則將委託書及進口資料委託嘉達公司,嘉達公司應本誠信原則辦理托運及進口報關事宜,原告無法預知嘉達公司會基於詐取差額之犯意而偽造相關進口資料,客觀上亦無法防杜之可能,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供與嘉達公司李易騰之對話紀錄、自行留存之空白個案委任書影本、本件進口報關檢附之個案委任書等,已可認原告與憶光行公司間有委任之事實。
原告既自願提供委託辦理貨物通關之個案委任書及其身分證影本予嘉達公司,可見其於交付時已然明暸出具名義辦理報關,及應由其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上責任。
是原告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就出具空白委任書疏於注意,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已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
再者,原告於進口報關前,已知進口系爭貨物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告既以其名義辦理進口報關,自負有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然原告就報關業者有無正確申報一事未予詳查,未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縱本件係因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或有原告所稱嘉達公司違背約定之情事,要屬原告與嘉達公司或報關業者間因違反委任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法具以免除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營業稅之行政罰責任,其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另就原告所指嘉達公司等涉有偽造文書,然被告毫無作為等語,係有誤解。
被告曾函請嘉達公司及憶光行公司到關說明,惟經調查結果未有足資證明其等涉有違章情事之具體事證,而因原告並非該調查程序所列之被調查者,是被告未提示上開嘉達公司、憶光行公司等之談話紀錄予原告,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2、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一、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但符合第二點規定者,優先適用該點規定。
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依法提供之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倍之罰鍰。
但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者,處○‧六倍之罰鍰。
…… 」上開參考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而得為執行個案裁罰時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原告委由他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系爭貨物1臺(進口報單號碼:第AB//09/514/J0433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404.21.00.00-9號「泡沫橡膠或塑膠製褥,不論有無外罩者」,第1欄稅率為6.8%,價格FOB USD 179/UNT,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經被告查驗,按實際到貨結果,更改貨物名稱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80.90-7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Free,輸入規定530及MP1。
嗣據查價結果,按FOB USD 28,400/UNT核估完稅價格。
另因原告違反藥事法部分,被告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145915號函意旨,准依原告申請,於期限内辦理退運出口在案;
被告嗣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4,5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進口報關單及檢附之發票、裝箱單、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原處分卷一第1至9頁)、系爭貨物照片及型錄(原處分卷一第11至13頁),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15至16頁、第33至37頁、第47至56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依原告與嘉達公司副總理李易騰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26頁)所示,原告除將「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Spare p…list」等本件報關資料傳送予李易騰,並將個案委任書於用印後,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提供予李易騰,並據原告當庭陳稱:本件係委由嘉達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有出具委任狀給嘉達公司,連同其他報關資料一併傳送給嘉達公司的李易騰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上開僅填妥委任人欄位、原告完成用印之個案委任書(原處分卷一第27頁),及已填妥受任人為憶光行公司、委託標的物內容之個案委任書(原處分卷一第9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本件確係委由第三人辦理進口系爭貨物,且對於該第三人並無具體指明之意。
2、又依照原告與嘉達公司間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所示,原告告知曾向食藥署申請進口系爭貨物被駁回等情,原告對此表示確實曾在本件委由嘉達公司辦理進口前之同年度,曾向衛福部申請許可但遭到拒絕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56頁)。
系爭貨物係為第三級醫療器材,應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查驗登記申請,原告於109年7月16日,申請輸入醫療器材專供個人自用,惟系爭貨物屬應由醫師或專業人員操作之醫療器材,不符合供個人自用之規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12年12月7日FDA器字第1120031887號函及所檢附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系爭貨物供個人自用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50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屬醫療器材,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且應由醫師或專業人員操作之醫療器材,不符合供個人自用等情,已然知之甚詳。
3、證人即嘉達公司之李易騰到庭證稱:當初原告找我代辦系爭貨物進口,我有告訴原告經我查詢的結果,系爭貨物是衛福部管制的醫療器材,原告也知道系爭貨物不能進口,但還是一直委託我們辦理進口;
另一家物流業者展盛公司告訴我可以嘗試用別的品項申報進口,也就是所謂的技術通關,講白一點就是在賭海關會不會開箱檢驗,我有跟原告提到上開技術通關的方式,他也知道這只能試試看,不一定能成功。
因為我們都知道技術通關是灰色地帶的事情,所以談妥後並沒有簽立書面,約定的1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原告也說不用開收據,後續我是委託給展盛,原告傳給我的文件、已用印的空白委任書,我就直接轉給展盛,展盛是否會再委託給其他報關業者我並不知道,委任書的具體內容就由實際報關業者填寫,因為我們都知道這件事情就是灰色地帶,所以我們也都不想知道這麼多具體細節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與卷附李易騰與原告、原告助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就原告委由嘉達公司以「技術通關」之方式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一事,應堪採信。
4、復以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進口人有能力確定實際來貨與其進口貨物及申報內容是否相符,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而此注意義務不因進口貨物之人委任第三人辦理報關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作為進口系爭貨物之申報義務人,且知悉系爭貨物屬醫療器材而無法循一般貨物方式進口,卻仍提供已用印之空白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委由第三人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則為免因有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受罰之情形,其基於委任人之地位,對於受任人本有監督依法申報及注意防免違規之義務,應注意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是否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而無為達強行進口之目的,而涉及以申報虛偽不實、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且不因委由第三人申報進口而免除自身上開誠實申報及注意義務,且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從而,被告據以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40,885元0.6倍之罰鍰計24,531元,即屬合法有據。
5、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嘉達公司為詐取稅款差額之不當利益,夥同憶光行公司擅自而為云云。
然如前述,原告既曾自己申請進口系爭貨物,但因系爭貨物為醫療器材而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其委由嘉達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嘉達公司卻保證可以順利進口並預收10萬元之服務費用,然雙方卻未就此重要約定簽有書面契約,且就該10萬元之交付,亦未能提出對應之收據,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又依原告主張,其本件係委任嘉達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之各項手續,嘉達公司要委任其他報關業者,應該要取得其同意云云,倘如原告所述,則其理應在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自行填寫受任之報關業者為嘉達公司,豈有將已完成用印之空白委任書及其身分證影本交由嘉達公司之理;
況且,依原告所稱:所謂的技術通關,據李易騰表示這是他們的專業術語,至於他要用什麼方法成功進口,他沒有說明,我也不方便詢問,因為我跟他也是第一次合作,我認為這是報關業者的專業也尊重,所以就沒有多問細節(本院卷第56至57頁)。
則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屬應由醫師或專業人員操作之醫療器材,不符合供個人自用,是其曾自行申請進口遭主管機關否准在先,卻對於第一次合作之嘉達公司所提及技術通關之具體方式、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等,均未予稍加確認,即同意以其名義作為進口人委由嘉達公司辦理進口,益徵其對於嘉達公司有指示監督不足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據以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被告以原處分按所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40,885元處原告0.6倍之罰鍰計24,531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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