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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林宏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108年度稅簡字第18號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112年度稅簡字第35號(原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稅簡字第18號。
行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後,改由本院地方庭審理)綜合所得稅法事件,與涉及本案之本院高等庭108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1650號、第1651號、第1758號、第176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49號,均係就未列報以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遭被告核定應補繳稅及罰鍰等相同課稅事實予以認定。
查前開相關案件業經本院高等庭108年度訴字第1449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及第8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7號、第950號、第828號、第826號及111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確定,此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219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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