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稅簡,3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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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
  5.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6. 三、訴之變更追加:
  7.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8. ㈡、查原告於原起訴狀中未明確載明訴之聲明,並主張對於被告
  9. 四、本件被告防檢局,於112年8月1日起改制為防檢署,茲據新
  10. 一、事實概要:
  11. ㈠、緣原告委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l11年
  12. ㈡、就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被告臺北關函請被告下稱
  13. ㈢、因貨物未為沒入,被告臺北關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
  14. 二、原告主張略以:
  15. ㈠、原告不知政府已將十谷米列入禁止進口品,又因報關業者乃
  16. ㈡、既然十谷米為禁止進口品,海關應先處以沒入銷毀,以防止
  17. ㈢、再者,原告進口貨品之總金額不到2000元,僅供個人使用之
  18. ㈣、又防檢局原處分書內,並未如同臺北關原處分書內,檢附相
  19. ㈤、並聲明:
  20. 三、被告臺北關答辯則以:
  21. ㈠、查本案簡易申報單係以原告名義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
  22. ㈡、承上,原告既為本案納統義務人,即應清楚知悉案貨內容,
  23. ㈢、臺北關原處分僅裁處沒入而未處罰鍰,沒入處分亦為原告所
  24. ㈣、並聲明:
  25. 四、被告防檢局答辯則以:
  26.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27. ㈡、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系爭貨物屬依法應申請檢疫之
  28. ㈢、次查,原告並未就本件防檢局處分向農業部提出訴願,揆諸
  29. ㈣、並聲明:
  30. 五、本院之判斷:
  31.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32. ㈡、如事實概要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33. ㈢、原告聲明撤銷防檢局處分部分:
  34. ㈣、臺北關處分與訴願決定:
  35. ⑴、財政部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開放大
  36. ⑵、其中十谷米列為MW0不能輸入之物品。原告身為進口人,於進
  37. ⑶、原告主張因報關業者乃轉運商所指定,縱報關業者所填寫品
  38. ⑷、原告既屬以逃避檢疫及不能進口貨物而欲進口之方式,虛報
  39.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防檢局原處分,未經訴願,應予以
  4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41.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4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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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38號
原 告 高貽德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賴嘉東
黃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民國111年10月25日防檢四字第1111495397號裁處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22日111年第11110268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2年6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8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8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不服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裁罰之3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三、訴之變更追加: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於原起訴狀中未明確載明訴之聲明,並主張對於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被告臺北關)111年12月22日111年第11110268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2年6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8760號訴願決定不服,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巡簡稅字第11號裁定命其特定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原告於112年9月7日(本院收文日)於尚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時,追加被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改制前為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及撤銷該署民國111年10月25日防檢四字第1111495397號裁處書(下稱防檢局原處分),聲明撤銷前開處分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11年12月22日111年第11110268號處分書(下稱臺北關原處分),此部分屬於訴狀送達前之變更追加,當屬合法。

又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訴之聲明除撤銷前開2處分外,尚追加訴願決定撤銷。

經核屬就原告主張撤銷之訴願決定,為財政部112年6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87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經核訴願決定係對於臺北關處分不服所提起遭駁回,屬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臺北關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其追加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防檢局,於112年8月1日起改制為防檢署,茲據新任代表人邱垂章於112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委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l11年8月25日向被告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BREECHES,數量1PCE,重量2.72KG,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谷把頭好粥料十谷米(下稱十谷米)數量5PKG,重量2.5KG及麥飯石粉數量4PKG,重量2KG,與原申報不符。

十谷米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l008.90.00.20-7號「其他穀類」,涉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屬「B0l」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應申請檢疫之植物檢疫物,經被告臺北關以l11年9月6日北普竹字第1ll1048238號函請原告補具輸入許可文件,原告出具聲明書表示無法辦理。

㈡、就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被告臺北關函請被告下稱防檢局處理,案經防檢局審查屬實,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以防檢局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

㈢、因貨物未為沒入,被告臺北關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關原處分,裁處貨物沒入。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6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87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不知政府已將十谷米列入禁止進口品,又因報關業者乃轉運商所指定,縱報關業者所填寫品項有差別,原告亦不知如何處理,只求案貨儘速通關,事後前往補申請進口許可時,原告始得知十谷米為禁止進口項目,故被告臺北關誤認為原告明知故犯,實屬誤解。

㈡、既然十谷米為禁止進口品,海關應先處以沒入銷毀,以防止植物病蟲擴散於國內,而非迨貨物入關後,再由防檢局處以罰鍰,況原告自始未曾收到貨物,何來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事實。

㈢、再者,原告進口貨品之總金額不到2000元,僅供個人使用之目的進口,非營利之用,並無逃避管制之動機,防檢局原處分對於初犯且非營利者裁處3萬元,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之,僅將貨物沒入即可。

㈣、又防檢局原處分書內,並未如同臺北關原處分書內,檢附相關訴願格式附件,故不得以原告未提起訴願為由,逕行駁回之。

㈤、並聲明:1、臺北關、防檢局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臺北關答辯則以:

㈠、查本案簡易申報單係以原告名義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收貨地址與電話號碼,均與原告個人資訊相符,再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附「轉運商網頁紀錄」及被告報關委任查核作業系統,可知原告確有於大陸地區購物網站購買案貨,並於1l1年8月26日由實名認證完成之行動通訊門號於EZWAY易利委點選確認回復「資料相符」,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原告與報關業者間之委任關係已實質成立,綜參上述事實,被告爰審認原告為案貨收貨人,核無違誤。

㈡、承上,原告既為本案納統義務人,即應清楚知悉案貨內容,亦知悉案貨係由大陸地區進口,就購買海外貨物應辦理報關程序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訂購貨物並報運進口時,即應注意貨物屬性及是否涉及相關輸入規定,倘有適法性之疑慮,當審慎評估可能伴隨之風險決定訂購與否,並切實申報與查明,然原告不察,疏未查明實到貨物性質,亦未確認申報內容,致生本案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㈢、臺北關原處分僅裁處沒入而未處罰鍰,沒入處分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主張撤銷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所為之罰鍰一節,核非本件原處分裁罰範疇,所訴顯屬誤解,核無可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防檢局答辯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裁定可參。

㈡、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系爭貨物屬依法應申請檢疫之物,原告輸入系爭貨物時未申請檢疫之事實明確,被告以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並未就本件防檢局處分向農業部提出訴願,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可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或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先行程序,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2、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3、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

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4、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6、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㈡、如事實概要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普竹字第1111048238號函、原告聲明書、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9月15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768號函、訴願書、111年10月25日防檢四字第1111495397號函暨裁處書、復查申請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22日111年第11110268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財政部112年6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8760號訴願決定書(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訴願卷(一)第4至5、11至17、21、35、43至47、51、61至67頁)等可稽,洵堪認定。

㈢、原告聲明撤銷防檢局處分部分:1、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主張撤銷防檢局處分,依據前開規定,應經訴願程序,然防檢局處分未經原告提起訴願,此為被告防檢署所陳明,亦為原告於本院辯論時所自陳(見本院112年10月16日辯論筆錄第2頁),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撤銷防檢局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㈣、臺北關處分與訴願決定:1、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因其所進口者為十谷米與麥飯石粉,且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物,然卻以為BREECHES,數量1PCE,重量2.72KG,經查驗結果申報入關,原告客觀上業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2、由十谷米與麥飯石粉客觀上即符合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輸入需檢疫物,原告並未檢疫,並於入關時表示無法提供檢疫證明,則屬虛報進口貨物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應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3、原告主張不知政府已將十谷米列入禁止進口品,經通知申請進口許可時始知悉,然:

⑴、財政部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 開放大陸物品准許輸入,自85年7月1日起工業產品採負面列表措施,農產品則仍採正面表列方式,由本部公告「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 「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據以實施。

茲為進一步簡化行政手續,方便各界瞭解大陸物品開放進口項目及其相關規定,自87年4月1日起,大陸物品輸入管理,由前述正負面兩表並列之方式,改為依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管理。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0」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 ,列有「MP1」 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0」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

⑵、其中十谷米列為MW0不能輸入之物品。原告身為進口人,於進口十谷米時,理應知悉該物品屬於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且該不得進口之標示業已公告於財政部之網站,其能注意且應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而進口十谷米,自屬有過失,自不能以其不知該物品不能輸入進口而認為免罰。

況且,異地農產品常有病蟲害等相關問題,進口本需經過相當之檢查及檢疫程序並且需申報進口之內容,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進口農產品未經申報,當屬違反相關管制規定。

再者,本件臺北關原處分係以海關緝私條例之原告虛報貨品名稱與重量為由沒入十穀米與麥飯石粉,原告以虛報貨品名稱及重量之方式未逃避該物品不能進口以及須檢疫之規定,自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⑶、原告主張因報關業者乃轉運商所指定,縱報關業者所填寫品項有差別,原告亦不知如何處理等情,然原告為進口人,對於其進口之物品為何,相較於報關業者與轉運商必定更為清楚,而報關業者與轉運商,均為原告所委託之代為處理進口貨物之人,雖對於如何申報,如何進口,如何報關之程序相較於原告清楚,然原告仍有據實告知報關業者與轉運商所進口之物品之義務,並且有權要求該報關業者及轉運商翔實記載進口之物品為何之權利,原告自不能以前開理由主張其不知悉報關業者及轉運商如何記載,繼而免除其義務況原告既然透過EZWAY申報進口,則當可透過EZWAY之APP知悉所進口之貨物名稱為何,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原告仍疏未注意於此並使貨物進口,就此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上之主觀要件。

⑷、原告既屬以逃避檢疫及不能進口貨物而欲進口之方式,虛報貨物之品項、重量,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第1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第36條規定辦理沒入,臺北關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屬正確,況本件原告業已表明對於沒入處分並未有所異議,原告訴請撤銷臺北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臺北關原處分記載因防檢局原處分未沒入故而沒入之旨,為防檢局若沒入,臺北關若再與沒入會造成重複沒入之問題,本件防檢局既未沒入,則臺北關原處分再予沒入,並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

4、至原告主張罰鍰過重,屬對於防檢局原處分之不服。

該部分既然起訴不合法,本院自無法審酌,並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防檢局原處分,未經訴願,應予以駁回;

被告臺北關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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