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稅簡,3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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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39號
原 告 倪國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記載訴訟請求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本人及家屬所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

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特定,亦無法特定其訴訟標的為何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並詳細敘明各該訴訟類型及原告如欲提起之要件,該裁定於112年9月6日經原告本人簽收,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

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內容,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是原告既無法特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特定,致使本院無法審理,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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