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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4號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4),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14、15條規定,對原告課徵地價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月30日桃稅法字第1110048319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續提訴願亦未獲變更,而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表示其係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之認定,方以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而課徵地價稅,則有關上開土地究竟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而得課徵地價稅,本院認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有輔助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攻擊防禦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參加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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