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稅簡,57,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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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7號
原 告 鄭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6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37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9,000,577元;

被告依中華工程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39,000,577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200,845元,綜合所得淨額37,926,845元,應補稅額86,83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4月18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0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3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其「訴之聲明」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第65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爭執之金額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答稱:「包含原繳納之所得稅稅款均應核退且不應該再補稅。」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亦稱:「照原告的主張,是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不應該繳納。」

(見本院卷第66頁)。

(二)又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即主張由中華工程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係屬財產交易所得而請求更正(見原處分卷第443頁),是復查決定雖追減其他所得30,000元而核定原告應補繳綜合所得稅74,838元,但實質上係核定原告109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為14,367,494元(14,292,656+74,838=14,367,494),則本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即係14,367,494元,並非150萬元以下。

(三)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因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故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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