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方國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台安,
- ㈢、原告起訴時,雖聲明撤銷112年3月25日112年第11201
-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宏滔有限公司(下稱宏滔公司)於民國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當時不知這批貨物係用原告之名義,因原告趕著上班,未詳
- ㈡、並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本案係實名認證案件,簡易申報單係以原告名義申報為納
- ㈡、又原告既為本案納稅義務人,即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應審慎
- ㈢、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復查
- ㈢、在一般購買淘寶或以相關拍賣網站購買進口貨物之實際狀況
- ㈣、EZWAY係透過報關人即申請人使用電子簽章為委託申請,屬報
- ㈤、於本件之情形,報關業者係收到以原告名義之電子訊息傳輸
- ㈥、又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過重等語,然本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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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65號
原 告 游家瑜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林巧儒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3月25日112年第11201245號處分書、112年8月1日北普法字第1121016946號復查決定、財政部民國112年11月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8710號(案號:第11200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萬3,300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方國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台安,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雖聲明撤銷112年3月25日112年第112012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財政部112年11月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87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然本件原告係對於原處分不服後,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8月1日北普法字第112101694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後,再為訴願經駁回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同時對該復查決定聲明不服,故復查決定亦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宏滔有限公司(下稱宏滔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709/1JZT2號,下稱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申報貨物名稱為開關,數量合計100PCE,貨品分類號列第8536.50.50.00-5號「壓力開關,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
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為煙彈,數量為185BOX,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9.99.41-3號「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補充包或貼片」,第1欄稅率5%,輸入規定「503」〔進口人用藥品:應檢附㈠、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影本,或㈡、衛福部核發之同意文件。
〕,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均含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
案涉違反藥事法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以110年9月9日北普竹字第1101050515號函(下稱110年9月9日函),通知原告提出衛福部核發之輸入許可或同意文件,惟原告未能提供。
嗣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3萬3,300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不知這批貨物係用原告之名義,因原告趕著上班,未詳細確認EZWAY之報關資料,接獲物流人員之通知便按下確認報關,因淘寶與家人共用,亦未與家人確認,直至收到海關及航警局之通知始得知內容物非我們所購買之商品,雖原告未詳細確認報關資料便按下申報,然原告已知事情之嚴重性,希望別因原告一次無心之過而處高額罰鍰,縱需裁罰亦請求減輕罰鍰。
㈡、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本案係實名認證案件,簡易申報單係以原告名義申報為納 稅義務人,並於110年4月1日由實名認證完成之行動通訊門號於EZWAY點選確認回復「申報相符」,經檢視本案個案委任書上手機門號與原告填載之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聯絡電話一致,且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EZWAY申登資料相符,足認本案註冊及點選「申報相符」之手機門號確實為原告所使用,並經原告自陳確有點選申報相符,並無顯然異常或冒名情形,故本案經原告以註冊使用之通訊門號於EZWAY回復確認後,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同意以自己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原告與報關業者間之委任關係已實質成立,爰審認原告為本案納稅義務人及違章處罰對象,洵無違誤。
㈡、又原告既為本案納稅義務人,即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應審慎確認來貨內容,並注意是否涉及管制物品或相關輸入規定,若發現EZWAY推播資料填報品項與所購貨物有所差異,應即洽詢報關業者查明,或於EZWAY點選「申報不符」,並依實際情況填列不符原因,甚或主動聯繫海關進行確認。
惟原告疏未詳查EZWAY推播資料,亦未查明貨物性質及申報內容,即逕點選「申報相符」,以自己名義報運案貨進口,致生本案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衡酌本案並無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裁 罰事由,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1、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2、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6、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
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第1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2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第4項)7、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第1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3項)8、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1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第3項)9、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⑸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偽藥、禁藥……。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110年9月9日函及110年9月27日函、聲明書、訴願決定、桃園地檢署111年3月22日111年度偵字第1061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7日桃衛藥字第1110101215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5、9至15、21至24、27至28、79至86頁;
卷二第17至20頁),足認為真實。
㈢、在一般購買淘寶或以相關拍賣網站購買進口貨物之實際狀況,為買家下單後,賣家依據買家所下單之內容出貨,於入關時,由買家所委任之報關行依據賣家所檢附之收據、發票之內容報關,若報關之商品貨物內容與實際經查驗者不符,依據目前法令之設計,係由報運貨物者即買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負擔相關行政責任。
㈣、EZWAY係透過報關人即申請人使用電子簽章為委託申請,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之以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委託報關業者進行報關作業,是如使用EZWAY若有虛報等情事,仍由授權報關之人即買家負海關緝私條例法第37條之責任。
㈤、於本件之情形,報關業者係收到以原告名義之電子訊息傳輸委託,進行報關作業,是以,本件名義上之報關人即買家即為原告。
而原告主張不知這批貨物係用原告之名義,因原告趕著上班,未詳細確認EZWAY之報關資料,接獲物流人員之通知便按下確認報關,因淘寶與家人共用,亦未與家人確認,直至收到海關及航警局之通知始得知內容物非我們所購買之商品等語。
然如前所述,本件報關業者之委託人名義上為原告,且EZWAY的使用既透過電子簽章法為之,而電子簽章之使用,依據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換言之,使用電子簽章即屬於由本人簽名認證,意即代表由本人辦理,再者,EZWAY申請時,必須上傳身分證明文件及認證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本人所使用。
是以,在此一認證機制之下,當無冒用之可能,而原告業已自陳其未詳細確認報關資料,對於該報關進口之貨物可能有觸法之虞已有過失,再者,因其與家人共用相關購物帳號,而購物帳號開通前業已於線上綁定EZWAY,原告既與家人共用帳號,理應更注意各該進口之物品是否有違法之虞,然卻未注意,顯有過失。
㈥、又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過重等語,然本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得處以貨物價格3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處以貨物價格1倍之罰鍰,並未逾越該條文所授權之範圍,且本件依據為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37條第3項違章情形二之管制物品處以一倍罰鍰,並無違誤(見原處分卷一第3頁)。
再者,被告於裁罰時,業已審查本件原告之過失與責難程度。
此據原處分記載:原告應確實查明實名認證推播之報關資料及來貨內容後再行回覆確認,竟疏未注意,完成實名認證線上委任,雖嗣後向被告聲明未進口本案貨物,但其對於本件貨物之進口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亦有過失,足認本件處以原告1倍尚屬合法,並無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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