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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黃文潭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稅簡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備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卷第61頁-65頁)。
詎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原告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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