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稅簡再,4,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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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再審原告委由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佶仁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W/07/K16/M0341號),申報進口丹麥產製「水泥基料製品」乙批(計3項),稅則號別列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關稅稅率為百分之5,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

㈡前開貨物經再審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事後再加審查。

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7年第10700465號處分書,認定及處分如下(下稱原處分①):⒈實到來貨第1項「DENSITOPBASIC」(下稱來貨①)、第2項「DENSITPRIMER」(下稱來貨②)均為「代水泥」,遂將稅則號別改列第3214.90.00號「建築物正面、室内壁垣、地板及天花板或其他類似品使用之非耐火表面處理調製品」,第1欄關稅稅率同為百分之5,稽徵特別規定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屬裁處時(下同)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從量每公噸徵收440元之貨物稅,而認再審原告就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未依規定申報,有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惟因其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之情形,爰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計之罰鍰1萬0,450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萬1,945元(包括貨物稅2萬0,900元、營業稅1,045元)。

⒉另將來貨第3項原產地改為德國,認再審原告有虛報貨物原產地之情事,惟因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且因所漏營業稅之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①,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12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71023594號復查決定書),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2月7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479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貨物稅違章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①)。

㈣再審原告復委由佶仁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W/07/K16/Z0701號),申報進口丹麥產製「水泥基料製品」乙批(計2項),稅則號別列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關稅稅率為百分之5,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

㈤前開貨物經再審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於繳納保證金2萬0,023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定如下:實到來貨「WearFlex2000」(下稱來貨③,與來貨①②合稱系爭3貨物)為「代水泥」,遂將稅則號別改列第3214.90.00號「建築物正面、室内壁垣、地板及天花板或其他類似品使用之非耐火表面處理調製品」,第1欄關稅稅率為百分之5,稽徵特別規定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屬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從量每公噸徵收440元之貨物稅,而核定應納稅費共2萬0,023元(包括進口稅9,229元、營業稅9,743元、貨物稅1,051元),以保證金抵充之(稅單號碼:AWI11372814674號、AWI11372835521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②)。

㈥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②,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1月30日基普五字第1071029283號復查決定書),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2月7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483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②)。

㈦再審原告不服訴願決定①②,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①及原處分①不利其部分、訴願決定②及原處分②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方為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定之代水泥,系爭3貨物之化學成分、價格及用途,均與水泥不同,非屬代水泥,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3貨物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乃其上訴理由,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況其意旨實係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瑕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顯有不符。

㈡再審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111年05月31日(111)經研良字第05040號函、111年08月18日(111)經研良字第08030號函、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台藝中心)111年6月2日委託試驗報告等件,用以證明系爭3貨物非屬代水泥。

惟前開文件均係原確定判決(110年2月25日)後作成,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事由不符。

至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109年12月23日經標二字第10900103360號函、110年1月6日經標二字第10900107380號函等件,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仍未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事由不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

若該項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卻未提出者,均無發見可言,難認符合前開所定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再審原告固提出之臺經院111年05月31日(111)經研良字第05040號函、111年08月18日(111)經研良字第08030號函、台藝中心111年6月2日委託試驗報告等件,欲證明系爭3貨物非屬代水泥;

然而,前開函文及鑑定報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作成,乃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核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

⒉再者,再審原告另檢附經標局109年12月23日經標二字第10900103360號函、110年1月6日經標二字第10900107380號函等件,欲證明系爭3貨物非屬代水泥;

然而,前開函文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惟經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至基隆地方法院,顯無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之情形。

⒊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存在。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

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95號、 90年度判字第1283、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均在說明系爭3貨物非屬代水泥乙節,無非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惟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未見有違反現行法規、判決先例或解釋之情形,復未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致事實未明而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之狀況。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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