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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繹井有限公司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繹井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延僎 到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趙台安 未到
訴訟代理人何家誠 到
訴訟代理人蕭舜文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主 文:
一、訴願決定(財政部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10900697號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被告109年7月7日北普法字第1081052684號復查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8年12月5日108年第10805596號處分書)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前委由訴外人群海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蒜頭1批(報單第CN/08/448/00090號,下稱系爭蒜頭),申報產地為KR(韓國),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經被告認定產地為CN(中國大陸),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03.20.90.00-7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724元,系爭蒜頭併沒入之。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9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3月13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廢棄發回。
二、按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蒜頭經被告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糧署)鑑識,其外觀與韓國南島蒜(亦稱北蒜,與大陸北蒜是同一品種)特性完全相符,自外觀尚無法判定是否為大陸蒜,而需再送成分分析,嗣經成分分析結果,因較接近中國南方蒜頭樣本,遂研判系爭蒜頭「無法排除為中國生產之可能性」(原處分卷二第9、12、17-4頁)。
又農糧署回覆本院,其所建立之韓國蒜品種成分樣本,係104年6月採樣(本院卷第107頁)。
再查農糧署104年6月採樣報告,說明仍有忠清南道大蒜樣本未蒐集,建議將來再赴韓國蒐集樣本,以強化南島蒜(北蒜)之比對資料庫,提升科學檢測準確度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7-19頁),可見不能排除農糧署依據104年6月採樣而作成之上開鑑定結果仍可能有誤差。
就此,農糧署人員表示誤差率約為8%(本院卷第107頁),雖不知其得出此誤差率的依據為何,惟兩造就此既無意見(本院卷第232頁),且此不影響本件判斷結論(詳後述),爰不細究,合先說明。
四、被告表示海關稽查報運進口貨物,如原產地證明所載發票與報關的發票相同,某種程度會認為報運進口人沒有故意過失,但原告所提原產地證明記載發票編號為「CTE-20190111-001」、日期為「2019/01/10」(下稱系爭1月10日發票),與其報關檢附之發票編號為「CTE-20190115-001」、日期為「2019/01/15」(下稱系爭1月15日發票)不符,無法確認2張發票是同一批貨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原處分卷二第21、22、30頁)。
惟原告表示,系爭1月10日發票的貨物就是系爭蒜頭,只是因為實際出貨日為108年1月15日,伊與出售系爭蒜頭的韓國廠商才協調好再重新開立系爭1月15日發票,因為伊與該韓國廠商的發票向來都是以出貨日為準,並提出伊與該韓國廠商其他進口貨物亦係開立出貨日發票之數項事證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32、203至205頁)。
查私人間之商業合作模式本無一定,原告上述開立發票模式非無可能性,又2張發票所載貨物之品名、重量、箱數、價格完全相同,運送班機號碼也均為大韓航空KE691號班機,經本院向大韓航空台北分公司函查,獲覆KE691班機只有在108年1月15日受託載運一批蒜頭106公斤(含包裝重量),並附上託運單,其內容及單號即與原告報關所附系爭蒜頭之提單相同,並無在其他日期另受託運送關於系爭1月10日發票所載之貨物(本院卷第135、207至213頁、原處分卷二第31頁)。
堪認原告只有在108年1月15日進口蒜頭一批即系爭蒜頭,2張發票之貨物是同一批貨即系爭蒜頭。
據此,被告以原產地證明所載發票不符而據以質疑原告未查證系爭蒜頭產地而有故意或過失的基礎即不存在。
五、又原告表示伊係第一次進口蒜頭,不知韓國蒜品種有源自於大陸,伊進口前有向被告在桃園機場的駐點單位電話詢問,被告人員亦未告知伊韓國蒜外觀可能和大陸蒜很像、要小心,且伊進口系爭蒜頭之價格3百餘元,與韓國蒜價在280元至400元間相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81頁)。
而系爭蒜頭外觀特性和韓國蒜完全相同,連農糧署鑑定人員,也須再進行成分分析始能進一步確認是否可能為大陸蒜,遑論一般人或是第一次進口之原告得輕易從外觀上判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
再審酌原告只有進口100公斤,其表示此只是要給與國內買方確認用的樣品,如果買方確認該樣品符合其要求而通過驗收標準,才會進口24公噸等語(本院卷第35、230頁),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
而在只有進口少量100公斤樣品的當時,既還不確定是否符合買方要求,24公噸的交易還未能確定,衡諸原告的成本效益,難苛責原告應該一開始就花費大量成本進行成分分析等進一步查證產地之作為,否則不符合比例性。
原告前既無進口蒜頭經驗,詢問被告也未獲告知韓國蒜外觀可能和大陸蒜很像、要小心確認,系爭蒜頭外觀上又和韓國蒜相同,價格也相當,且無證據顯示原告知悉系爭蒜頭非韓國蒜,原告又已依規提出原產地證明、檢疫證明等資料(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7號、96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雖認為報運進口人固有提出原產地證明但未進一步查證仍應予處罰,惟該等案件均係大量進口貨物,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無由比附援引),被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舉證,綜此,本院認為被告並未能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盡到上述說明程度的舉證責任,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至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蒜頭遭沒入之損害即其貨價美金800元部分(本院卷第34頁),因為原告自承伊並未實際支付韓國廠商美金800元(本院卷第36頁),已難認原告有此損害。
且原告因為自己的商業模式而開立不同發票,致原產地證明啟人疑竇,被告也因此才發動調查、進行鑑定後為沒入,核可歸責原告自己,被告乃依法行使職權並無故意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如可證明係韓國廠商以大陸蒜混充、欺騙原告,原告自可依法向該韓國廠商求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又原告追加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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