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10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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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鍾婕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郭子揚律師
蔡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新臺幣75萬元。

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1000萬元。」

二、經查,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依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為:「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082號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日衛部爭字第1103404229號)及原處分(110年10月21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25I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主張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1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25I號函(函文主旨係請求原告應返還健保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3,749元),主張撤銷之爭議審定為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日衛部爭字第1103404229號爭議審定書,主張撤銷之訴願決定則為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082號訴願決定書,是原告起訴請求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原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於112年8月15日組織調整後,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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