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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藍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原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雖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得例外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是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如無其他合法行政訴訟繫屬而得合併請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訴訟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請求國家賠償狀(侵占毀損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供他人經營停車場,並毀損地下設施等而損害原告財產,請求國家賠償及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則應賠償新臺幣40萬元修繕費用等語。
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核係對於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復未能釋明其有其他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而得合併請求。
則根據上開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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