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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郭冠辰
法定代理人 韓維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輔助人甲○○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末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
當事人如認為並未遲誤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儘可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參照)。
二、緣原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可稽。
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輔助人未到庭,原告又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件將生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拒絕辯論,「兩造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上效果。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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