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111,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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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
  7. (二)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8. 貳、實體方面:
  9.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代號AW000-H110634號(真實姓名
  10. 二、原告主張略以:
  11. (一)原告家裡房間為開放空間沒有遮蔽物和客廳及餐廳相連,
  12. (二)當日是A女及B女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並沒有渠2人之聯
  13. (三)衛生福利部僅以A女所提供之對話記錄即認定A女有受性騷
  14.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 三、被告答辯略以:
  16. (一)依A女在警局第一次談話筆錄略以:「110年10月26日07
  17. (二)原告僅係B女的男友,A女雖曾經是和原告同是松德的病友
  18. (三)依A女陳述其在掛斷與原告之視訊電話後有再電話中質問
  19. (四)原告縱有身心障礙(智力功能類別),惟詢問紀錄製作全
  20.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大安分局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安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
  24.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25. (三)復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
  26. (四)依原處分之處分理由之記載,可知被告審認原告依行為時
  27.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依目前卷內
  28.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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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113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辰
法定代理人 韓○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5,000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代號AW000-H110634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申訴,稱其與訴外人代號AW000-H110636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當時為原告之女友,下稱B女)於110年10月26日7時7分許一同搭捷運上學,B女向A女借用其行動電話欲打給原告聊天,A女應允後,B女即與A女共同以行動電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原告聊天,聊天中途原告要求開啟視訊,A女即開啟視訊,發現原告裸露生殖器進行自慰行為,A女立即掛掉電話,經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030252212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再申訴,被告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5項及第3點第6項之規定,以111年6月6日府社婦幼字第1113009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家裡房間為開放空間沒有遮蔽物和客廳及餐廳相連,當時外祖母及其母即法定代理人都在現場,可以證明原告沒有做出此等行為。

(二)當日是A女及B女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並沒有渠2人之聯絡方式。

(三)衛生福利部僅以A女所提供之對話記錄即認定A女有受性騷擾後,對原告之好感度降低或抗拒之情,而造成A女心生畏怖致使申訴人感覺不舒服、遭冒犯等情並不合理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A女在警局第一次談話筆錄略以:「110年10月26日07時07分我與B女一起坐捷運上學,從捷運東湖站坐往捷運忠孝復興站的過程,B女使用我的手機與其男友即原告通電話,兩人聊一段時間後,原告要求我們將臉書的視訊打開後發現原告正對著鏡頭露出生殖器自慰,當下我們馬上將電話掛斷」及A女於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10月26日7時4分的電話內容裡主要是B女在講,……B女要求我再撥一次電話給原告,由她自己撥出電話,(7時7分的視訊電話前段為電話後段轉為視訊)電話內容B女詢問原告她何時能到他的家,聊天的主要內容都是跟去原告的家相關,大概聊了3至4分鐘,原告問B女可否開視訊,說要給我們看一樣東西,B女也徵得我的同意,視訊打開之後,我看到原告脫褲子,當時沒看到他的臉,僅看到腰部到大腿這個區塊,當時我記得他穿白色上衣,有撩起來,下半身是藍色牛仔褲,並開始進行自慰,過程中他有笑,然後還詢問我們知不知道他在幹嘛,我們並沒有回答他,我當下馬上把電話掛掉」,A女上開陳述,亦經B女在警局第1次談話筆錄:「第三次發生在110年10月26日07時07分我與A女一同從捷運東湖站搭捷運往捷運忠孝復興站的方向要去上學,我借用A女的手機與原告聊天,過程中原告要求我們將視訊打開,說有東西要讓我們看,視訊打開後是他露出生殖器自慰的畫面,當下我們馬上掛電話。」

過程相符,足見原告性騷擾A女的內容,已經過B女證實無誤。

依A女陳述其在掛斷與原告之視訊後有再電話中質問原告,而原告則持續迴避等情。

核此情節A女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顯示:「10月26日上午7:07視訊聊天6分鐘」以及之後「10月26日上午7:14語音通話4分鐘」相符。

(二)原告僅係B女的男友,A女雖曾經是和原告同是松德的病友,但並沒有常常聯繫,自足證明A女與原告平常不太聯絡,其沒有設詞誣陷原告之理。

(三)依A女陳述其在掛斷與原告之視訊電話後有再電話中質問原告,而原告則持續迴避等情。

核此與A女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顯示相符。

(四)原告縱有身心障礙(智力功能類別),惟詢問紀錄製作全程有法定監護人及法扶律師陪同,原告詢問紀錄尚具有一定效度等語。

亦可說明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仍無礙於其在本案成立性騷擾的行為。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大安分局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030252212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不可閱卷第88頁、北院卷第51頁、第19頁)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可稽。

(三)復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

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

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依原處分之處分理由之記載,可知被告審認原告依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030252212號函說明三所載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會議紀錄內(不可閱卷第88頁),A女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北院卷第97至98頁)、A女及B女之談話(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表(訴願卷不可閱第125至134頁、第136至144頁)為其論據。

從而,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認定之性騷擾行為,為本件應審究之點。

經查: 1、本件大安分局自始均未提出原告裸露生殖器畫面之視訊影像截圖,僅憑A女、B女於談話(調查)筆錄內之證詞即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以視訊之方式實施性騷擾之行為,惟B女亦有就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對原告提出申訴(下稱另案),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認定另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嗣經原告就另案提起再申訴時,B女於接受再申訴訪談時表示其並未看到畫面,此部分亦經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7日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54至59頁)據以認定對B女之另案不成立,是B女雖於談話(調查)筆錄時表示看見原告有露出生殖器自慰之畫面,卻於另案之再申訴調查程序中改稱其並未親眼目睹上開畫面,則B女於談話(調查)筆錄內之證詞之憑信性已有疑慮,原處分以B女之證詞作為補強A女證詞所指之客觀事實,實難採憑。

2、觀諸A女於第二次談話筆錄中證述之內容略以:「……聊天的主要內容都是跟去原告的家相關,大概聊了3至4分鐘,原告問B女可否開視訊,說要給我們看一樣東西,B女也徵得我的同意,視訊打開之後,我看到原告脫褲子,當時沒看到他的臉,僅看到腰部到大腿這個區塊,當時我記得他穿白色上衣,有撩起來,下半身是藍色牛仔褲,並開始進行自慰,過程中他有笑,然後還詢問我們知不知道他在幹嘛,我們並沒有回答他,我當下馬上把電話掛掉……」等語,惟查,若如A女所述,前段為語音通話講了3、4分鐘,後段轉為視訊通話後發覺為騷擾行為後馬上把電話掛掉,則該次通話總長度長達6分鐘與A女所述不符,嗣後A女表示於同日7時14分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質問為何有上開騷擾行為,並有傳訊息質問原告為何有上開行為,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通語音通話之內容為質問原告,僅憑A女單方面供述即認定A女於上開騷擾行為後有去電質問一事,並不足採。

3、又查,A女另表示於上開騷擾視訊通話結束後,亦曾傳訊息詢問原告「你為什麼要自慰?」云云,然經大安分局與社工當場查閱對話記錄,卻查無該段對話,亦未見於對話截圖:另查卷附對話記錄截圖(北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A女確有另外發送訊息予原告內容不詳之訊息,原告回覆:「這是什麼?」A女回應:「line id」,原告即傳送LINE ID之QRcode,足見A女與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仍陸續有傳送訊息之往來,被告未釐清上開訊息實際用意為何,竟僅依大安分局調查資料中關於A女於上開騷擾視訊通話結束後,原告請A女代為詢問B女何時可至原告家,以A女之回應即認定A女之反應較為冷淡,顯有對原告好感度降低或抗拒等情,即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調查似仍有未足。

4、依目前卷內事證資料,難認原告確有以上開視訊通話內容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則被告僅憑A女指述,並依A女所稱上開視訊通話後原告與A女間之部分訊息證據資料,而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A女為其主張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認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難認有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性騷擾行政罰之事實存在,自不得僅以推測之詞處以行政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證明,則被告所為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罰鍰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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