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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26號
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益銘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110033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8時48分許,在劃定為安平商港區域之月牙灣南馬刺型突堤(下稱系爭地點),使用魚槍潛水採捕水產動物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總隊)安平港中隊員警據報到場查獲,並以111年6月8日高港警行字第1110402482號函(下稱高雄港警總隊111年6月8日函)移請被告所屬南部航務中心處理。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10月14日航南字第1113315700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2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11003389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行政院106年核定安平商港範圍為「北觀光、南自貿」,漁光島區域係以圍牆為界線,圍牆內是安平商港禁區,並設有禁止進入之告示牌,用以警示民眾不得進該管制區域內,圍牆外則是觀光遊憩商業區,民眾得隨時自由進出,我當天捕魚的系爭地點為觀光遊憩區,並非商港管制禁區。
且我使用經合法登記且具使用執照的魚槍,捕捉市價不足200元的魚類,與民眾以釣桿捕魚行為相同,屬休閒行為,而非商業性質之採捕,又該地點因水深過淺,船隻大多無法靠近此處,我亦無使用任何油電工具,並無危害商港區域安全以及使海域受到汙染等問題,故我並未違法。
㈡況且被告所指我違規之區域內尚有遊客自由進出,以及大規模商業養殖水產行為,然被告並未裁處其他民眾,僅對我不具經濟規模之捕魚行為裁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且被告亦未在該處設置明確公告有關商港法第36條規定與罰款金額之告示牌警示民眾,經我事後查證,僅在安平商港管制區內之堤防步道尾端設有「商港管制區域不得擅入採捕水產動植物,違者依法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之罰鍰」告示牌,該告示牌雖已遭撤除,惟仍經十餘年公告,按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仍具有法律效力,亦成為民眾對罰鍰金額之既定認知,故當民眾誤觸商港法第36條之規定時,被告理應以該告示牌所載金額裁罰,然其卻以從未公告之10萬元罰鍰金額裁處,故被告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之公正公開及誠信原則。
另被告答辯狀所指由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告示牌,僅係禁止游泳、戲水的警示標誌,無法證明我知悉該處不得採捕水產動物。
㈢我係誤觸商港法,並無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應處罰我。
我的行為亦非屬商業經濟規模的漁業行為,情節輕微,並無危害安平國際商港區之安全,我所捕獲的兩條小魚,其市價不足200元,被告卻以10萬元裁處,濫權裁處有違比例原則,本件情節輕微,應予免罰。
綜上所述,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當日確有在漁光島月牙灣南馬刺型突堤內灣消波塊旁持魚槍捕魚,採捕地點確為安平國際商港區域內,原告稱其所處地點並非管制區,圍牆內才是,係被告故意登載不實或誣陷行為云云,乃屬原告卸責之主觀臆測。
又原告稱被告無視其他違規行為,僅針對其處罰,已違反平等原則,惟起訴狀所附之照片無法知悉拍攝時間及地點,違法之平等非屬平等原則之保障範圍內,原告據此主張,尚不足採。
㈡就撤除之告示牌,本與原告違規時之法規無涉,因其早已不存在,不僅無任何效力可言,更無關誠實信用與人民正當信賴,況被告早已於官網放置安平港管制區域內範圍圖,已明確標示商港管制區域之範圍,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亦於現場豎立公告牌,明確告知民眾該處為商港法管制區域,對於原告擅入商港管制區進行採捕之違法行為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並與其是否不知商港法罰則與罰款規定無關,應無行政罰法第7條適用之餘地。
而本件違規裁處金額已是法定最低金額,又商港法第36條、第65條均為立法者充分考量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理關聯性,被告據此進行裁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原告明知曾有上開告示牌設置,亦表示其早已知悉該處為商港法管制區域,卻仍於此區域持魚槍捕魚,不論其是否知悉正確之罰鍰額度範圍,均不影響原告就該行為早有違法性認識之事實,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違規地點及其周邊水域既屬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場域,為商港區域之安全及避免商港區域受到汙染之目的,自不容戲水、游泳,或進行水上活動,且整個商港區域內皆有設置記載「不得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綠色白字公告、「禁止釣魚」之灰白色公告,以及「本港屬管制區域,禁止進入」之紅色公告等與本件相關之公告警示牌,惟原告無視上開公告,擅自進入該地點採捕水產動、植物,該行為自有不當而應受罰。
又於原告112年7月17日之訴狀內亦可見有「不得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綠色告示牌,其設置位置甚接近原告違規地點,是原告所稱告示牌在堤防末端且距離相當遙遠,應非事實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潛水捕魚之系爭地點,是否為商港區域?㈡如㈠屬實,原告不知此情,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㈢原告得否主張不具違法性認識而免責?㈣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裁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商港法⑴第4條第1項:「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商港區域之劃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⑵第36條第1項第2款:「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⑶第65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
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三、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2.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得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高雄港警總隊111年6月8日函暨違反商港法紀錄表、訪談筆錄、違規照片、身分查詢資料及槍砲彈藥執照影本(原處分卷第1至1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55至163頁)各1份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㈢被告在系爭地點潛水捕魚,該當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原告潛水捕魚之系爭地點係在安平商港之外港水域,屬安平商港之港區範圍,而安平商港係依商港法第4條經行政院核定之商港乙情,此有行政院106年8月28日院臺交字第1060027946號函暨安平商港港區範圍調整對照表、調整後安平商港港區範圍圖(本院卷第49至57頁)、交通部106年10月25日交航㈠字第1069900135號函(本院卷第59至63頁)各1份以及標示違規地點之Google map截圖1張(原處分卷第27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商港區域,難認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該處屬觀光遊憩區云云,然觀光遊憩區與商港區域之劃定並非互斥,於商港區域內之觀光遊憩行為自仍受到商港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無足憑採。
2.至原告另主張其非商業性捕撈,且無造成港區污染或安全危害,不構成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云云。
然觀諸該條僅規定「不得採捕水產動、植物」,並未限制採捕係基於商業或私人原因。
復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可能妨害商港區作業、安全以及造成污染之行為,可見立法者並未將行為原因限縮在基於商業目的甚明。
又審酌原告係以潛入海中之方式持魚槍捕魚,該魚槍屬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經許可方能持有之具殺傷力槍砲等節,此有槍砲彈藥執照影本(原處分卷第14頁)及違規照片8張(原處分卷第3至6頁)在卷可考。
衡諸常情,倘原告在潛水捕魚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魚槍,該魚槍隨海流漂在商港海域內,將致生對於商港區域船舶往來安全之危害,故其行為顯然已合致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屬違規。
據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告就上開行為,主觀上有過失:觀諸原告案發日之路線暨告示圖1紙(本院卷第231頁),可知其當日騎乘機車自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三段駛入漁光島後,係左轉直行至商港管制區旁,再右轉進入沙灘海域區。
而路途中其行經之商港管制區旁停車場設置有「前方海域為商港水域,依商港法及相關規定,嚴禁戲水,游泳!」之告示牌。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居住在臺南南區20餘年,港口是在南堤北堤之內,漁光島以前叫秋茂園,從以前到現在都是臺南市民玩水觀光的地點。
上開路線其曾騎過至少10次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足證原告對系爭地點及附近之地理環境甚為熟稔,其理應能憑路途中之上開告示牌載明「前方海域為商港水域」,得知其捕魚之系爭地點屬於商港範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參諸原告持以捕魚之魚槍,因具槍砲性質,使用前必須注意相關規範,此據卷附之槍砲彈藥執照影本(原處分卷第14頁)記載槍砲彈藥持有人應注意事項九、槍砲彈藥持有人…;
使用時並應遵守…「漁業法」、「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即明,可見原告自應先行了解系爭地點得否使用魚槍捕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未查明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第252頁),益徵原告未注意及該處為不得捕魚之商港區域,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處罰其過失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無從知悉系爭地點為商港區域,且其非故意不應受罰云云,洵非可採。
㈤原告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具違法性認識:1.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之「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僅有行為人以其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不知法規之「無可避免性」,方得探討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經對外公布時,人民原則上即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不得泛以不知法律而免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公告商港法第36條之內容在系爭地點,方能對其裁罰云云,尚難憑採。
2.查原告行為日經過之告示牌「前方海域為商港水域,依商港法及相關規定,嚴禁戲水,游泳!」已標明關於商港水域之使用,係受商港法之規範(本院卷第231頁)。
復參諸近系爭地點之北防波堤入口柵欄處告示牌「港區內禁止釣魚,違者依商港法第36條及71條,裁罰…」、「依據商港法第36條規定,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亦均標明商港區之行為受商港法規制,並記載定於該法中之裁罰依據乙節,此有公告設置示意圖1份(本院卷第65頁)、現場勘查照片2張(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稽。
又原告對漁光島周邊甚是熟稔(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前已認定,可見原告應可透過上開告示,知悉商港區域內如欲從事游水、捕撈活動,必須符合商港法之規定。
再衡諸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藝術工作者,且具備上網搜尋資料之能力(原處分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足認憑原告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當能透過網路查找或詢問相關單位之方式(例如告示牌上署名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知悉已對外公布之商港法內容。
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就商港區域必須遵守商港法規定一事應有認識,且並無不知法規之無可避免性,當有自行查找商港法規並遵守之義務,不得僅以不知商港法第36條規定為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而減輕或免責。
㈥原處分裁量合法:1.查原告擅自在商港區域内採捕水產動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依商港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洵無違誤。
至原告雖主張裁處10萬元過重,應比照微罪不舉云云,然10萬元已係法定最低金額,除此之外,本件亦未有符合行政罰法關於減輕或免責規定之情形,故其主張,於法無據。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裁處其他違規民眾,故原處分違法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律所保障之平等權僅限於合法狀況下,原告自不得以他人未被取締而主張其違規行為不應受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裁量權,核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主觀上具有過失及違法性認識,被告依第65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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