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鄭啟明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35、37頁)。
原告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號駁回聲請確定,有本院112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而補正上情,亦有臺北地院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