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13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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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30號
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皇柏
被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楊皇柏 未到
訴訟代理人蘇昱仁律師 未到
訴訟代理人吳凰琦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安玉婷律師 到
被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表人陳永德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君鴻 到
訴訟代理人程華懿 到
訴訟代理人林政鋒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衛生福利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發布入境居家檢疫措施,自民國111年5月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並自第8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

居家檢疫7日期間,不得離開居家檢疫地點,但若有外出奔喪等緊急需求,於居家隔離/檢疫第1天(含)以後且無症狀,可向地方衛生單位申請自費檢驗COVID-19(採檢),經地方衛生單位審查符合資格,由地方衛生單位安排防疫車隊接送至指定機構採檢,並於取得核酸檢驗陰性報告且於採檢2天內,向地方衛生單位申請安排外出(下稱系爭檢疫措施)。

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入境,居家檢疫期間為111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OO樓之3(下稱系爭地點)。

惟原告未符合系爭檢疫措施,於111年5月15日8時6分許至9時45分許(下稱第一次外出)、111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至23時44分許(下稱第二次外出),先後二次離開系爭地點而外出。

被告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一次外出時間小於2小時,第二次外出時間超過2小時未達6小時,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94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第一、二次外出,分別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罰鍰,共計3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0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且違規情節輕微,原處分處罰過重,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原告111年5月15日第一次外出,原告自陳係自行至醫院進行採檢,並未事先向地方衛生單位提出申請,但稱其係被誤導以為可以自行外出採檢等語(本院卷第47、131頁)。

惟查,當時已有清楚規範須事先向地方衛生單位申請且須搭乘地方衛生單位安排之防疫車隊至指定機構採檢(本院卷第116、161頁),且類此措施已施行長達約2年(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原告女兒楊永琦於111年5月12日為原告致電1922防疫專線詢問時,專線人員亦有說明須向地方衛生單位申請外出,並引導其至網站觀看相關規範(本院卷第31、39、41、177頁)。

堪認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系爭檢疫措施相關規範,卻未注意,也無受誤導而不可歸責情形,其就第一次外出違規行為,具有過失。

三、關於原告111年5月17日第二次外出,根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供防疫專線人員與原告、楊永琦等人間計10通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233至258頁)及楊永琦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75頁)可知:原告或自己或透過楊永琦詢問,已知其111年5月15日自行外出採檢乃違反系爭檢疫措施,且不可作為111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外出參加其母親頭七法會之依據(5月16日或17日之採檢陰性報告,才可作為5月17日外出之依據),也知防疫專線人員會安排防疫車隊接送原告至指定機構進行採檢。

防疫專線人員在111年5月16日16時許與原告確認相關資訊時,雖應原告要求而同意回電與原告確認殯葬業者資料,但嗣因楊永琦已以電子郵件提供資料,防疫專線人員並自行與殯葬業者取得聯繫,無庸再詢問原告而未回電,旋即為原告安排防疫車隊,接送原告於111年5月17日9時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檢。

惟防疫車隊於16日晚間聯絡原告有關翌日接送事宜時,原告認為防疫專線人員未回電、作業有誤請其聯絡防疫專線人員致電伊;

17日上午9時,原告未搭防疫車隊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檢,醫院因此致電原告,原告也一樣請醫院聯絡防疫專線人員致電伊。

防疫專線人員因已取得必要資訊,本無必要再致電詢問原告,原告縱因防疫專線人員未回電而有疑慮,惟其既知防疫專線人員會安排防疫車隊接送其至指定機構進行採檢,其在先後收到防疫車隊、醫院來電時,亦可自行與相關單位進行確認事宜,而非逕行拒絕接受安排進行採檢。

況防疫專線人員於17日17、18時許,得悉原告未依安排於上午9時進行採檢,再次為原告緊急安排於當日19時至臺北長庚醫院進行採檢,且有詢問臺北長庚醫院是有可能可以於20時30分前取得採檢報告,如採檢為陰性,以時程上而言,原告不見得會來不及參加母親頭七法會,至多也只是遲到而不會完全無法參加。

但防疫專線人員向原告說明後,原告試都不試,即認為一定來不及而拒絕接受安排,嗣亦逕行違規外出參加頭七法會。

觀諸上開經過,堪認原告對其第二次外出違規行為,縱無故意,至少亦具有過失。

四、外出時間之長短影響傳播風險之高低,系爭裁罰基準以外出時間長短區分罰則高低,基於防疫目的及裁罰經濟,係屬適當、有效且必要。

原告第一次外出至醫院自行採檢之過程,勢必會接觸到醫院相關人員而產生傳播風險,其外出時間未達2小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27頁),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裁罰法定最低額10萬元,並無違誤;

原告第二次外出參加頭七法會,自會接觸相當數量之人員(包含家屬、承辦喪事人員等)而產生傳播風險,其外出時間超過2小時未達6小時,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裁罰20萬元,亦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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