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13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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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李明晃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陳燕卿
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紓困補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定有明文。

再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

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

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曾申請衛生福利部之急難紓困金,經核定資格符合,有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然於110年6月3日衛生福利部依「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由衛生福利部主動調查原告於109年申請之狀況,倘若符合,不經人民申請就直接核發予原告1萬元。

俟後衛生福利部稽查後發現原告不符合領取110年急難紓困金條件,於111年11月5日發函請原告繳回1萬元,原告亦已繳回。

惟原告於110年7月向被告申請紓困補貼時,因原告已領取上述衛生福利部急難紓困金,故被告不予核發,因為衛生福利部疏失,致原告無法向被告申請110年度紓困補貼等語,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本院卷第41頁),且表明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顯見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紓困補貼之請求權,既未經被告核定准許,原告尚不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其起訴應予駁回。

又縱認原告真意係因被告怠為作成核准給付紓困補貼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於提起訴願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況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即112年6月17日)時未曾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領取紓困補貼,遲至112年12月21日始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紓困補貼之申請期限(即110年9月30日前),有被告113年1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5至76頁),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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