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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林邦興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調查證據期日聲明請求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40條或第41條,如有錯誤,應具狀更正;
並請補正主張有關被告有何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必要處置及時間,亦應一併具狀補正。
二、補正其所主張之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何地號及何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並補正除原告林邦興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
三、爰裁定如上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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