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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李宸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10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經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申報原告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該農會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高雄地區農會109年11月份農(全)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下稱審查會議),認定原告不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條件,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9年11月25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下稱上開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112年8月1日改制農業部,下均稱農業部)以110年4月19日農輔字第1100703409號審定書(下稱上開審定)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訴願決定、上開審定及上開處分均撤銷。
然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另以保農承字第11160175692號函知原告,審查會議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原告仍不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條件,爰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以112年2月13日農輔字第111073046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故提起本訴訟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
原處分所涉內容為農保投保資格,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1條但書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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