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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邦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予以駁回。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則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準此,上訴人不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159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及聲請停止執行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予以補繳,逾期未予補繳或未完全補繳,即駁回上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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