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16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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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兒少寄養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54539號檢送訴願決定(案號:11260904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錦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美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而原告之養子甲○○(民國00年00月生)係因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事由經新北市政府進行緊急安置,如於本判決書揭示甲○○,及原告即其養父A○○、養母B○○之真實姓名或其等之年籍資料,將導致甲○○之身分資訊為他人所識別,揆諸前開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各相關地址,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A○○、B○○分別為甲○○之養父、養母(下合稱原告),新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21日以原告不當對待其養子甲○○,致甲○○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由,而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甲○○進行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護字第51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1年10月23日(下稱513號裁定),嗣新北市政府再向聲請新北地院延長安置,經同院以111年度護字第69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2年1月23日止(下稱696號裁定),原告曾對上開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3條、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以新北社兒字第1120524113號函命原告繳納甲○○之111年度(即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16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安置緣由係甲○○於111年7月13日再次從住家16層高外牆攀爬進入原告主臥室擬偷玩電腦手機,未認真複習段考及作功課,且暑假都在附近通訊行玩電動,因此原告當晚確有以木棍(非鐵棍)打手心約10下,責罰告誡其勿再犯需專心讀書,並無持衣架責打甲○○右膝數下之情事。

翌日(14日)甲○○又在外玩電動直至13時許才回來社區,原告傍晚即責問甲○○,詎甲○○謊稱環境有躁音乃移至社區其他公設區域讀書,待原告表示要調取錄影檔案時方坦承出去玩,原告為加強甲○○之課業競爭力並減少其出外遊蕩念頭,當晚即帶甲○○至補習班報名,也向甲○○告知原告之苦心及用心,在報名同時有讓甲○○在門外附近(非在社區大樓中庭)面對牆面且靠著牆壁短暫約10分鐘跪著思過,然隔日(15日) 13時30分許補習數學前,甲○○再次被發現翹課偷打電動,經班導師告知方悉甲○○貪玩翹課,甲○○怕返家被責罰,當晚下課後即逃家失蹤,直至同年月17日晚間原告實在遍尋不著方至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報失蹤協尋。

同年月21日20時許原告接獲被告所屬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丙○○社工通知已找到甲○○,要求原告立即至位於臺北市之吳興派出所接甲○○,惟當時原告剛下班尚在林口住家盥洗中,且未接獲文林派出所通知確認尋獲甲○○,原告認知報案處應正式通知且須完成撤銷協尋手續方為適法,故於電話中告知若有找到甲○○懇請駱社工攜甲○○至文林派出所銷案,原告再去辦理接回程序,無奈駱社工拒絕,並堅持原告應立即前至吳興派出所接甲○○,表示若不從將以家暴事件緊急安置甲○○,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多次懇求無效,原告無奈之下僅能聯繫文林派出所乙○○○○請其代為向吳興派出所確認並與駱社工協調結案問題及帶回文林派出所之可能性。

經黃員警連繫後,原告正準備驅車前往吳興派出所時,駱社工卻不願等候原告前往,執意要將甲○○攜往家防中心緊急安置,命原告隔日早上再前往家防中心洽談安置事宜,罔顧原告懇求,無奈下原告於翌日(22日)晚間親至家防中心,向社工督導說明前因後果,惟甲○○還是遭強行安置。

而本案爭點在於安置程序之不合理,原告正常管教下執行適度責罰並未不當對待,駱社工當下亦了解並判斷甲○○因逃學害怕遭處罰方自行離家,未有即受生命安全危害而需緊急安置之必要,否則駱社工一開始就不會僅通知原告領回,又原告僅係適度體罰以提醒甲○○脫序行為必須改善,未達傷及筋骨危及生命安全之情事,本件採取緊急安置處置自屬前後矛盾且明顯過當;

另家防中心與甲○○晤談及所製作之個案摘要表完全為甲○○單方陳述,未與原告確認對質,忽略甲○○可能為避責而說謊,未同理原告身為養父母面對一個不安份不守規矩小孩所需付出的辛苦煎熬,新北地院亦單以被告片面報告文件即裁定安置而未傳訊原告說明原委同有粗糙之嫌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家防中心社工於111年7月21日18時30分許至吳興街派出所與甲○○晤談,並分別於同日19時33分、19時43分、20時07分、20時26分許致電請原告至吳興街派出所討論本事件,惟甲○○表示不敢回家,原告亦稱不願前往臺北市,要求社工攜甲○○至林口住家附近派出所,並表示已於111年7月15日向法院提出終止收養事件,考量原告接回甲○○態度消極,且過往甲○○曾多次因生活細節未能依照原告要求而有不當管教等情形,導致甲○○長期生活在遭拋棄之恐嚇威脅中,為保護甲○○之最佳利益,遂以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7月21日20時35分將甲○○予以緊急安置。

嗣為保護甲○○,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甲○○繼續安置,原告雖曾對於法院准許繼續安置之513號裁定提出抗告,惟經裁定抗告駁回,可證被告並無非法安置之情形。

另原告亦曾向新北地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經新北地院調查後,以111年度養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與甲○○仍為養父母子女關係,自應依法負擔甲○○之安置費用,又甲○○111年7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每月25,000元,皆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亦多次函請原告按月繳納安置費用,皆未獲置理,被告遂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3條之規定,於112年3月21日以原處分請原告繳納111年度安置費用共134,163元,自屬適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513號裁定卷第21至31頁)、新北地院513號裁定、696號裁定(訴願卷第92至98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5至16頁)及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147至154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甲○○係遭違法安置,被告不得請求安置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5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第2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第6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第5項或前條第2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

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新北市政府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3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局給付寄養家庭之寄養費用,其計算標準如下:……二、少年最高以本府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計算。

(第2項)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第16條第1項規定:「前條寄養費用,本局得視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向其收取,並依下列標準酌予減免:一、全額減免: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或經本局專案評估通過。

二、減免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

三、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

四、減免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第17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依本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經本局限期繳納而不履行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19條規定:「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安置及教養機構者,準用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

新北市政府並於110年12月20日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2416718號公告更正111年度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給付標準為:「一、本市兒童及少年機構安置費用:……(二)少年:1、每人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整;

安置未滿1個月者,每日以新臺幣833元整計。」

㈡經查,甲○○前因遭原告A○○不當管教而於107年5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07年12月14日。

嗣甲○○於111年7月14日另因外出遊蕩及竊取原告A○○之手機,遭原告A○○分持鐵棍、衣架責打雙手、右膝,並於住家外罰跪等方式管教,嗣於翌日(15日)上午復未準時至補習班上課,經原告A○○知悉並表明要責打甲○○,甲○○因而逃家,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接獲家防中心通知後,請其至吳興街派出所討論甲○○傷勢及照顧狀態,原告表示因臺北市距離遙遠無意願到場,希望社工將甲○○攜至林口住家附近之派出所,社工表明仍希望原告能到臺北市現場,同時與原告於電話中討論甲○○若有機會返家後之安全,而原告A○○於電話中不斷表達其認為甲○○確實有犯錯,不能不處罰,若甲○○返家,仍會持棍子打其或讓其罰跪於社區中庭,社工表明責打管教及罰跪中庭行為已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及兒權公約精神,原告仍表示此為管教權力,並稱此行為並非家暴,原告B○○則提出若甲○○返家後,將會讓甲○○獨居在三芝住家等語,經家防中心社工評估甲○○擔憂再度遭責罰而堅持不願返家,且原告堅持採取體罰方式管教甲○○,亦常聲稱要取消收養關係或將其趕離林口住家,導致甲○○長期生活在遭拋棄之恐嚇威嚇中,遂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513號裁定卷第17至19頁)、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63至71頁);

復證人即社工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1年7月21日吳興街派出所打電話來表示找到甲○○,說他身上有點傷勢,不敢回家,我就趕快過去吳興街派出所討論狀況,甲○○說因為沒有去補習班、被爸爸修理,害怕回家,我在同日晚上7點33分、43分都有打電話給原告,當時原告A○○的態度是不想來接,並提到如果甲○○回家還繼續犯錯的話會繼續修理他,會讓甲○○罰跪在中庭,原告B○○則提及讓甲○○一個人住在三芝的房子,當天原告都講到不體罰就無法管教甲○○,後我即與督導電聯討論安置甲○○之事,並於當晚8時許確定採緊急安置之處置等語(本院卷第82至85頁)。

而甲○○於111年7月21日20時35分經新北市政府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復經新北地院以51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1年10月23日,再經同院以69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2年1月23日,原告固曾對上開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同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亦敘明:「抗告人A○○(按即本件原告A○○)在本院調查時表示:因抗告人2人(按即本件原告2人)之體力不能負荷,不想跟受安置人有收養關係;

如果未來受安置人返家,受安置人做錯事會告知受安置人,如果還是沒辦法,打手心也是一種合理管教,適度體罰可以讓受安置人有所節制等語;

相對人(按即新北市政府)代理人則表示:抗告人2人迄今拒絕相對人所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亦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未曾申請會面交往,再者受安置人現經診斷罹患過動及亞斯伯格之症狀需進行相關治療等情,且抗告人2人已向本院提出終止收養受安置人之聲請,惟於111年12月20日遭駁回,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本院中等情,……顯示抗告人迄今仍堅認體罰為唯一管教手段,拒絕接受親職教育或諮商協助,亦完全未正視受安置人罹患過動及亞斯伯格症之身心狀況。」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明知甲○○前已因受不當管教而經緊急安置之情,於111年7月21日社工與其聯繫時,猶堅持須以體罰之方式進行管教,未考量甲○○自幼脫離原生家庭之特殊成長背景及其身心發展之特殊需求,復甲○○亦表明害怕回家,則新北市政府為避免甲○○持續生活在不當體罰之心理壓力,甚或因遭不當體罰而受嚴重傷害,於同日至同年月23日對甲○○採取緊急安置之處置,於法並無違誤;

另新北市政府續於111年7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所為之繼續安置、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23日所為之延長安置,則均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自屬適法。

㈢至原告主張證人丙○○一開始僅通知原告領回甲○○,其已了解甲○○並無緊急安置之必要,因原告未立即配合前至吳興派出所,即採取緊急安置之手段,有違程序正義云云,固以證人即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黃詩貽所證述:原告A○○111年7月21日晚間打電話到文林派出所,問我可不可以在吳興街派出所撤銷協尋,是否可請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或社工接來文林派出所,社工說沒辦法帶來文林派出所,請A○○到吳興街派出所接甲○○,後續我又再打給A○○,A○○有說會過去接,但時間上會比較晚一點,我又再打給吳興街派出所,一樣由社工來跟我接洽,社工表示督導決定對甲○○緊急安置,請A○○不用過去,社工是第二次聯繫時提到要安置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吳興街派出所提供當日連繫過程之公務電話錄音檔案,見員警黃詩貽撥打第一通電話至吳興派出所時,社工丙○○接聽之始即告知已傳真緊急安置通知書至文林派出所,並請員警黃詩貽協助交予A○○,並說明其前與A○○聯繫,惟A○○不願前來處理乙節,嗣員警黃詩貽再撥打第二通電話詢問社工丙○○可否將甲○○送至文林派出所時,社工丙○○亦表示甲○○尚在吳興街派出所,希望父母過來處理,不然請員警將緊急安置通知書拿給A○○,或投遞其信箱後拍照存證,另說明其前與A○○聯繫時,A○○還是堅持以體罰的方式管教,經評估對小孩是一種傷害,遂為緊急安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

可見社工丙○○二次與員警黃詩貽通話前,即已做成對甲○○進行緊急安置之決定,並請員警黃詩貽代為送達緊急安置通知單,且說明係考量與原告通話時,原告未有積極到場處理之意願,且猶堅持以體罰方式對甲○○為管教,未改變其固有教養觀念,為保護避免甲○○陷於家庭暴力之困境,經綜合考量認有進行緊急安置之必要,核與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緊急安置程序存有瑕疵,自非可採。

㈣綜上,新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21日至112年至1月23日對甲○○進行之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屬適法。

原告既為甲○○之養父母,依民法第1077條、1114條第1款規定即為甲○○之扶養義務人,復原告於110年度之家庭總收入逾345萬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訴願卷第46至49頁),未符合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16條第1項後段各項得酌予減免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3條、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2416718號公告等規定,向原告收取每月25,000元、未滿1個月每日以833元計算之安置費用,是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111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安置費用共計134,163元【計算式:(833元×11日)+(25,000元×5月)=134,163元】,自無違誤。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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