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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萬欣灝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新北院卷第34之1頁)。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3紙、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原告繳費狀況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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