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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冠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4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14597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1070206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9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再者,關於期間之計算,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係依民法之規定;
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訴願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
二、經查:
(一)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14597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1070206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515670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1-12003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變更聲明狀」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號卷第13頁至第40頁、第59頁、第61頁)附卷可稽。
(二)惟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112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人員簽收,此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號卷第43頁)附卷可稽,而由前揭訴願決定書以觀,其已載明:「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起算日應為112年4月25日,又因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依(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2個月之起訴不變期間算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遲至112年7月10日始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號卷第13頁)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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