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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心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麗錦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如原告僅依該項後段繳納2,000元,嗣經法院認定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應再補繳差額),逾期不補正,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唐一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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