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177,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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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莊榮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代表人及其機關地址,亦未記載不服之訴訟標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補正起訴狀相關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聲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故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序情事,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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