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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許智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50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同年7月20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7月13日新北院英行審三112年度交字第45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50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39至53頁)。
又原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同年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112年9月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答詢表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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