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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85號
113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侯明成
陳靜慧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蕭白涓
李宗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57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原為莊俊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懷廉,茲據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士院卷第148頁);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原為李伯璋,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崇良,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士院卷第156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因原告滯納民國110年4月至6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422元,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催繳通知並於110年10月7日對原告送達,其後逾150日未繳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原告受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1215號裁決書處分罰鍰1,200元,原告提起救濟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10年3月31日確定。
㈡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將上開債權移送執行。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受理執行後,於111年4月21日作成士執酉111健00070595字第1110063812A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A)扣押原告在33,401元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
原告不服,提起聲明異議。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11年5月17日以士執酉111年健執字第00070595號函通知玉山銀行,更正扣押金額為15,409元(僅扣押活期存款),其餘部分撤銷(下稱執行命令B,與前開執行命令A下合稱原處分)。
原處分其餘部分,其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5月24日作成111年度署聲議字第57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
原告不服,遂於111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得為其執行之名義,亦無記載其據以執行之名義,與法不合。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系爭扣押債權係原告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
⒊原告因本件不法之行政執行事件,受有財產與財產以外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違法。
⒉撤銷前原行政執行之處分與異議決定。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其執行之金額33,116元與其利息,並自111年4月2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其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50,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滯欠健保費31,861元、交通罰鍰1,200元,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執行。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形式審查執行名義送達合法後,以執行命令A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33,401元(含手續費250元),前開第三人分別函覆扣押得17,707元及33,151元。
考量所扣押玉山銀行存款內包含定期性存款16,417元,為避免原告遭受定存解約之利息損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另以執行命令B更正對玉山銀行之原處分扣押金額為15,409元(限定扣押活期存款)。
⒉原處分業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依執行目的觀之,其內容已屬具體明確。
且執行命令A說明一記載本件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供原告初步辨析是何種公法上金錢給付事件,如對本件執行事由有疑問可以電話或書面方式聯絡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詢問詳情,亦可申請閱覽卷宗,尚無違法之虞。
⒊本件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查無原告領取該局相關福利記錄,另中華郵政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內並無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匯入紀錄。
另玉山銀行承辦人表示經扣押帳戶為一般存款帳戶,非特別功能之補助金帳戶,看不出是否有政府補助金匯入。
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明,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本件原告亦未提出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執行事由之說明與證明,僅引用法律條文,尚難認有該項之事由。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依法執行前開帳戶存款,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107年3月2日自前投保單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務段」轉出,但未依法以適當身分主動申報辦理加保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爰依法於110年5月間核定原告追溯自107年3月2日起,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並於開計110年4月(最近一期)保險費時,追溯補收原告自107年3月至110年3月保險費,併同110年4月當月保險費共計28,770元,並自110年5月起按月開徵每月保險費826元迄今。
⒉本件執行案移送欠費,係原告110年4月(含追溯補收保費)至110年6月保險費共計30,422元,繳納期限分別為110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法催繳送達。
原告已逾期限150日,迄今未繳納。
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等規定,於111年2月間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6月9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188號時,因「逆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舉發。
嗣經被告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12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該裁決書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3月31日判決確定。
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月26日檢附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罰鍰1,200元,該案已完成法定程序。
又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雖已執行存款扣押程序,惟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迄112年1月31日尚未取得該扣押分配之款項,爰亦無從返還執行金額與利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1215號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士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9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01333661A號函、欠費明細及送達證書、移送書及所附繳款單、欠費明細表(見士院卷第132頁至第141頁)、執行命令A函稿、金融機構回覆資料清冊、台新銀行111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29507號函(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1年度健執字第00070595~00070597號執行案件卷宗,下稱執行一卷,第7頁至第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820645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14807號函(見執行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75703號函(見執行一卷第36頁)、中華郵政士林天母郵局函覆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執行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執行一卷第45頁)、執行命令B(見執行一卷第4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見執行一卷第48頁)、異議決定書(見異議卷)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⒈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聲明異議程序既相當於訴願程序,則應類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
故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2項對原處分不服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被告。
惟原告同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列為被告,核與法律規定不符。
是其此部分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起訴,有誤列被告機關之不合法,屬起訴要件欠缺之不合法。
⒉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雖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惟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
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
若其起訴不合法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準此,原告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2項部分之訴訟,既因不合法,則其聲明第3項、第4項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之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部分⒈執行命令A原命在33,401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嗣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計算原告尚欠金額為33,116元(計算式:健康保險費30,422元+滯納金1,439元+交通罰鍰1,200元+執行費55元=33,116元)。
而其後中華郵政扣得存款債權17,707元,玉山銀行扣得存款債權33,151元,故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另以執行命令B通知玉山銀行將15,409元(計算式:33,116元-17,707元=15,409元)活期存款範圍以外之扣押撤銷,此有上開執行命令A、執行命令B、金融機構回覆資料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⒉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
亦即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
⒊又按保險對象應按月繳納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
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5。
(第3項)第1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
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繳納時,亦同。」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0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第2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15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
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⒋故本件原告110年4月至110年6月之繳納期限分別為110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又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並於110年10月7日送達,仍未補繳,迄至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移送時,距離110年7月31日已逾150日,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繳款單、欠費明細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執行一卷第1頁至第4頁)。
又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1215號裁決書,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確定,並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129797號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10年9月24日前繳納罰鍰,而於110年8月27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此亦有上開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北市裁申字第1103129797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1年度道罰執字第00160333號執行卷宗)。
故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與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1215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分別負有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均經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得為行政執行。
原告主張本件無得為執行之名義,顯屬無據。
⒌原處分執行標的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
⑴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
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並未陳明其曾受領何種社會保險給付,而中華郵政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內並無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匯入紀錄;
另玉山銀行承辦人表示經扣押帳戶為一般存款帳戶,非特別功能之補助金帳戶,看不出是否有政府補助金匯入等語,有中華郵政士林天母郵局函覆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執行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執行一卷第45頁)在卷可查。
另原告於111年間未曾受領有其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亦未曾領有任何勞保、國保或農保之給付,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459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2101661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故本案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並非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並非不得扣押之標的,應堪認定。
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按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8,682元之1.2倍,計算原告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22,418元(計算式:18,682×1.2=22,4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並未陳明有任何撫養之親屬,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告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有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據復原告尚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12090885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故亦無原告有扶養共同生活親屬之證明。
而原告在玉山銀行於執行命令A到達時,其歸戶餘額折合474,918.66元(含活期、定存與外幣帳戶),經扣除執行命令A扣押之33,151元及手續費250元後,所餘餘額折合441,517.66元,另依執行命令B更正後,扣押金額為15,659元(含手續費250元),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265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在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原處分執行扣押後,尚餘有459,259.66元(計算式:474,918.66-15,659=459,259.66元)之財產,而該財產依原告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22,418元計算,已相當於酌留原告逾2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459,259.66÷22,418=20.49小數點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於法核無不合。
而原告未就原處分酌留上開金額予原告後,其仍無法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乙情,提出任何釋明,其主張即難採認。
⑷故原處分對上開標的為扣押,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無效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扣押上開財產既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至原告另聲請調查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請法院調查原告是否有經常性收入或其他收入,其金額是否達於最低生活所需,請法院調查被告是否有以任何行政處分認定原告於健康保險法所定之被保險人之種類為何,若有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提供行政救濟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其中就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執行名義部分本院已說明如上。
又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所為之原處分尚使原告保留逾20月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財產,縱原告無其他收入,亦無從認原處分有致原告無法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情形,自亦無再行調查原告有無其他收入之必要性,並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認基於訴訟資料齊一及訴訟經濟考量,仍以在同一裁判中處理為宜,故就不合法與無理由兩部分均以本件同一判決駁回,較為謹慎,並可避免裁判矛盾,且可共用訴訟資料,故就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部分,不另以裁定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份為不合法,一部份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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