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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牧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提「起訴狀」中,未載明被上訴人資料,且未表明「上訴聲明」。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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