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189,2024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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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89號
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辰龍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衛授疾字第1100102195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11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101767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47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否准所請,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字第747號卷第165頁)。

嗣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11 年1 月3 日衛授疾字第1100102195號函)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 年8 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新臺幣20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簡字卷第119頁)。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字卷第107-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3日在苗票縣竹南慈祐醫院(下稱慈祐醫院)接種AstraZenecaCOVID-19 疫苗(下稱系爭疫苗)。

其後,原告認疑似有預防接種受害情事,於110年8月3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12月16日第170次會議(下稱第170次會議) 審議結果,認原告之症狀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被告於110 年1月3日獻衛授疾字第1100102195號函檢送上開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由該會同日以(111) 國醫生技字第1110103042號函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救濟,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1017671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我不只是看過一家醫院,我是做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我平常會巡廠都沒有症狀,我打完AZ之後第三天巡廠的時候就暈倒了,因為當時幾乎都戴口罩,都喘不到氣,我當時看了為恭醫院,跟苗栗竹南慈祐醫院,我有做心電圖跟病理檢查,因為找不到原因,所以兩位醫生判定我為疫苗的影響,上面寫疑似疫苗接劑後不良,產生身體不適。

因為這件事情,我有跟原公司報告,就被資遣了。

因為這件事情,在法規上我找了許多職業安全法規都沒有依據,但是還是讓我領取失業補助金,大概休養了一年之後,我身體才慢慢恢復。

現在我不能做粗重的工作,所以去唸救護人員跑救護。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11 年1 月3 日衛授疾字第1100102195號函)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 年8 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2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審議小組係依審議辦法審議,並基於法定程序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提供之事實,依據醫學專業知識,作成審定結論,符合審議辦法要求。

依原告主述及病歷資料,審議小組需研判急性過敏反應,與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關聯性,就急性過敏反應部分,原告不符合處置建議之合理期間及症狀描述,就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部分,原告並不符合臨床指引要求之醫學影像檢查,確有血栓發生之要件,故審議小組基於上情作成原告不良反應與接種疫苗無關之結論,應屬適法。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3日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出現之呼吸不順及喘,甚至吸不到氣等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否准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即系爭申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55-56頁),並有預防接種救濟申請書、疫苗接種卡、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審議小組)110年12月16日第170次會議紀錄、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11) 國醫生技字第1110103042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案例編號2756號卷宗第8、13-14頁、同卷乙證2、4、本院訴字卷第49-5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3日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出現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否准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乃屬適法有據:⒈本件審議小組審議原告之系爭申請,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所為之先行調查研究,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相關規定:⑴審議辦法第1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第9條)、「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0條)、「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第11條)⑵經查,本件審議小組為審議原告之系爭申請,於110年12月16日召開之第170次會議,係由醫學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組成,委員共24名(其中1名於110年11月4日辭聘),委員中之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有8名,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並未少於1/3等節,有109-110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P)委員名單、卷附第170次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訴字第747號卷第131-132頁、案例編號2756號卷宗之乙證2),堪認符合上開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

又審議小組審議系爭申請,亦先經由鑑定人2名,參酌原告之慈祐醫院、為恭醫院等病歷資料而為鑑定,鑑定人出具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分別記載:「個案於接種AZ COVID-19疫苗後3日開始出現走路呼吸不順、胸悶、喘之情形,且症狀持續20多日,排除接種疫苗後之急性過敏反應;

且症狀出現距接種疫苗僅三日,於門診安排之身體檢查及胸腔X光片無異常、無肺栓塞相關發現,心電圖檢查無冠狀動脈栓塞相關之異常,不符合施打疫苗後誘發thrombotic thromobocytopenia syndrome之表現。

綜上所述,初步判斷個案之症狀與施打AZ COVID-19疫苗無關,不予救濟。」

、「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有酒精性胰臟炎、消化性潰瘍、酒精性肝疾病及酒精戒斷等慢性病史,110年8月3日施打COVID-19(AZ)疫苗,據申請書及調查表紀載,打完疫苗後,即出現走路約100-200公尺左右,呼吸會喘情形。

110年8月16日個案因呼吸困難、胸痛約10天、腹瀉及流鼻涕等情形至慈祐醫院就醫,胸部X光檢查為正常,醫師診斷為1.呼吸困難2.胸痛3.急性鼻咽炎4.其他病毒性腸炎,110年8月23日個案至為恭紀念醫院心臟內科就醫,胸部X光檢查為無活動性病灶,心電圖為竇性心搏過速,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呼吸困難及胸悶,懷疑為施打AZ疫苗後引起之相關副作用。

45歲男性打完疫苗即出現走路會喘、胸痛、20天後胸部X光檢查正常,並非疫苗引起之副作用,無救濟金。」

可見該鑑定意見,係參酌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而為醫學上之判斷,乃屬有據,而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則均為:「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發生死亡結果、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不予救濟」;

並經相關委員出具建議表,綜合建議亦認「個案接種COVID-19 AZ疫苗13日後,申請書記載為呼吸困難、胸痛約10天而就醫,申請疫苗受害救濟一案,經二位醫療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均為無關、建議無救濟金,個案接種疫苗後就醫既與疫苗接種無關,建議無救濟金」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見訴字第747號卷第195-199頁)。

足認審議小組已依上開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為先行調查研究。

⒉審議小組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認原告自述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其認定並無違誤:⑴審議辦法第13、17、18條分別規定:「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3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二、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

三、轉化症或其他因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

四、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生損害。」(第17條)、「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

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第18條),而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之附表,則將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無法確定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

⑵按疫苗接種的目的除在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群體免疫,防止疾病的蔓延,而大幅減低國家醫療支出,有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

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排除人為操作錯誤的風險不論,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法完全避免。

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牲」,此一犧牲不應由個人承擔。

是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償。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並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三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

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二位醫學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

倘非經確定為「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規定在「相關」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事實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

核傳染病防治法第30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請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須就其權利的發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的損害,且損害與預防接種間有因果關係等,負客觀舉證責任。

然而,預防接種疫苗的選擇、獲得、保存、接種方式及安全評估等,均在行政機關的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醫學知識及證據地位不對等的處境,且疫苗接種常係因國家為達特定公共衛生政策之目的,加以推廣、輔導,甚或強制施打,相較於個人,行政機關具有足夠的資源與能力評估疫苗施打的可能風險,並採取預防措施。

再者,施打疫苗所欲追求防止疾病蔓延的公益目的,其成效取決於接受疫苗的人口數,越多人接種疫苗,越能避免傳染病流行,未接種疫苗的人也能間接得到保護。

對於受預防接種,卻因個人體質等不明原因產生無法預見的損害時,如果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過於嚴苛,或在訴訟的舉證責任上課加請求人過重負擔,反而不利於人民自願接種疫苗。

基於以上考量,應認為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請求人在訴訟中係處於不平等的弱勢地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的情形,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上開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第1項所明定,規範意旨在藉由私益受害之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可使用之公益目的,並以同條第 4 項授權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設置審議小組,就人民發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受害原因之鑑定,及救濟給付金額等予以審議,屬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補償)之規定。

依審議辦法第 13 條、第 17 條規定,將受預防接種與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明文就「相關」及「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之情形均予補償,僅就「確定無關聯性」者不予補償。

亦即,該辦法不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而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行政機關負擔始得免責之方式,以達前揭公益目的,與醫療之民事訴訟迥異,二者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是以,審議小組對系爭疫苗醫藥風險與危害因果關係之推估,基於其高度科技性,具有判斷餘地,僅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時,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亦即,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判斷,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⑸依據卷附「COVID-19疫苗接種場所因應可能發生全身性嚴重過敏反應(Anaphylaxis)之處置建議」(見訴字第747號卷第133-135頁),其記載:全身性嚴重過敏反應的早期辨識,在呼吸道系統之早期辨識症狀為「感覺喉嚨緊縮、喘鳴(Stridor)、喘息(wheezing)、聲音沙啞、呼吸窘迫(呼吸急促或喘鳴)、咳嗽、吞嚥困難/流口水、鼻塞、流鼻涕、打噴嚏等」,且「相關症狀常於接種後15至30分鐘發生,但仍有可能於接種後數小時才發生。

嚴重過敏反應的早期症狀與輕度之過敏反應類似,因此要預測這些輕度反應是否會進展成較嚴重的過敏反應並不容易。

須注意病患可能並非出現上述所有的症狀,也並非所有的病患皆會產生皮膚之表現。」



經查:①原告於110年7月19日至重光醫院門診就醫,業經診斷為「發燒、持續性憂鬱症、急性支氣管炎」等症狀,有重光醫院門診病歷單在卷可考(見案例編號2756號卷宗第175頁),可證明原告於施打系爭疫苗前,已有急性支氣管炎之病症。

②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見案例編號2756號卷宗第6頁)之「臨床情況」欄載明略以:「本案姚先生45歲,疾病史有食道潰瘍、酒精性肝炎、急性胰臟炎、酒精戒斷等健康問題,有吃檳榔習慣,自訴已戒菸3到4個月,據案主訴及病歷記載,於110年8月3日到慈祐醫院施打COVID-19 AstraZeneca疫苗,接種後並無不適,3天後上班時走路約100到200公尺左右呼吸會喘,且口罩必須取下症狀才會緩解但無就醫,110年8月16日因症狀未改善至慈祐醫院就醫,經診療後給予F/U、心電圖及胸部X光,報告結果正常。

因案訴疑似是因疫苗接種引起症狀,已嚴重影響生活與工作,故案表示要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局經衛生所通報後,依相關程序,協助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另原告之「疫苗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之「案情概要」欄則係載略以:「接種後休息貳日無症狀偶而拉肚子,本人在疫種後完全在家休息並無查覺,上班後因本人工作是巡檢,才發現走跑…100米〜150米開始呼吸不順喘,甚至呼不過氣來…」(見案例編號2756號卷宗第8頁),依此部分記載,原告於施打系爭疫苗後所產生之呼吸不順、喘等症狀,係在施打疫苗後之2日或3日始出現。

③原告之慈祐醫院110年8月16日病歷資料(見案例編號2756號卷宗第318頁)記載略以:「〔主訴〕S:Dyspnea 1t chest pain for10 days after AZ injected, and diarrhea.rhinorrheafor few days Fever for 1 week ago, first cared atZHUN KOUN hospital. FO:bt 36 6c bp:132/82 throatinjected chest coarse abd tenderness」,並經醫師診斷為呼吸困難、胸痛、急性鼻咽炎(感冒)、其他病毒性腸炎。

原告另於110年8月23日至為恭醫院門診就醫,依其醫囑單(見案例編號2756號卷宗第255頁)記載略以:「S:000-00-00 received AZ vaccine/約4天後開始覺得走路會喘及胸悶/CXR:no active lesion/EKG:sinustachycardia,112bpm」,則依原告之上開慈祐醫院、為恭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所示,原告自認之胸痛症狀係在施打系爭疫苗後發生,且係在施打系爭疫苗4天後覺得走路會喘、胸悶。

④綜上,原告於系爭申請之申請書自述提及「呼吸不順」、「喘」、「呼不過氣來」等,均係其主觀感受之描述,而參酌上開事證,原告所稱之走路會喘、呼吸不順、胸悶等自覺之症狀,其自述出現症狀之時間,係落在施打系爭疫苗後之2天至10天始出現,均非在施打疫苗後之15分鐘至30分鐘內即發生。

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至慈祐醫院就醫,係經醫師診斷為呼吸困難、胸痛、急性鼻咽炎(感冒)、其他病毒性腸炎,業如前述,該醫師診斷之結果,與全身性嚴重過敏反應在呼吸道系統之早期辨識症狀為「感覺喉嚨緊縮、喘鳴(Stridor)、喘息(wheezing)、聲音沙啞、呼吸窘迫(呼吸急促或喘鳴)、咳嗽、吞嚥困難/流口水、鼻塞、流鼻涕、打噴嚏等」等亦顯有不同,原告亦無其他急性之腸胃道、心血管、皮膚黏膜或神經之早期辨識症狀,可證明原告於施打系爭疫苗後,並無出現全身性嚴重過敏反應。

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原告所主述之症狀、症狀發生時間,及其後就醫之病歷資料所顯示,均與前述全身性嚴重過敏反應之早期辨識症狀、合理發生期間不符合。

故審議小組認原告呼吸不順及胸悶等症狀於接種後3日出現,並非急性過敏反應等語,顯係參酌原告個案情況、相關病歷等資料後,依據專業之醫學常理所為之判斷,核屬有據。

⑹再者,依據卷附111年1月13日修訂、由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臨床指引」(見訴字第747號卷第137-142頁),其「背景說明」即記載略以:「然而於近期,自歐洲及美國報告[1-3],在施打阿斯特捷利康(AstraZeneca,ChAdOx 1 nCoV-,以下簡稱AZ)或嬌生(Johnson&Johnson/Janssen,Ad26.COV2.S ,以下簡稱Janssen)兩家以腺病毒載體設計之COVID-19疫苗後,數位病例發生罕見部位的靜脈血栓,同時合併血小板低下,部分病患因而死亡。

其發生率依歐盟及美國衛生主管機關公布的統計資料,約百萬分之十,似乎中年女性族群比例較高,但目前仍未找到確切的危險因子,與一般常見的動靜脈血栓風險不同。

發生的時間集中於注射AZ或Janssen疫苗後5至20天內,除了血小板低下之外,常見合併罕見部位靜脈血栓,如腦靜脈竇血栓或腹內靜脈,但也有產生肺栓塞或動脈血栓的報告。

國際血栓暨止血學會(International Society onThrombosis and Haemostasis,ISTH)將其定名為「疫苗引起之免疫血栓性血小板低下症(Vaccine-induced immune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VITT),但是最近美國FDA與CDC 將其更名為『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obosis with Thromobocytopenia Syndrome, TTS)。

推測其產生的可能機轉,類同於肝素誘發之血小板低下症(Heparin-induced thrombocytopenia,HIT)而目前報告的TTS(VITT)個案,皆可檢驗到如同HIT表現的強陽性anti-PF4/heparin(polyanion)抗體。

雖然國內目前尚無TTS(VITT)個案,且台灣臨床上的HIT個案亦極端稀少,但國內目前主要施打COVID-19疫苗為AZ疫苗,故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與台灣血栓暨止血學會,參考ISTH所發布之診斷治療指引,依據國內臨床狀況微調後,供國內臨床醫師參照。」



另記載:「貳、建議的臨床診斷流程依序如下:

一、臨床懷疑:施打COVID-19 AZ或Janssen疫苗後4-28天內,開始發生以下症狀之一:1.嚴重持續性頭痛、視力改變或癲癇(任一皆為腦靜脈竇血栓之可能症狀)。

2.嚴重持續性腹痛(腹內靜脈血栓之可能症狀)3.下肢腫脹或頭痛(深層靜脈血栓或動脈血栓之症狀)4.嚴重持續性胸痛或呼吸困難(心肌梗塞、肺栓塞之可能症狀)。

二、初步檢查:1.依症狀安排影像學檢查,以確認是否有血栓發生:若懷疑腦靜脈竇血栓,須由腦部MRI診斷;

若懷疑腹內或肺栓塞,則適用該區域之電腦斷層(加顯影劑);

懷疑下肢深層靜脈血栓可使用血管超音波。

2.血液檢查確認是否有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K/μL):需排除EDTA引起之假性血小板低下,或其他血小板低下原因。

→若以上兩者皆符合,應照會血液專科醫師,並通報疫苗副作用監測系統,再進行下一步」。

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至慈祐醫院就醫,經胸部X光檢查為正常;

另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至為恭醫院門診就醫,經檢查為:「CXR:no active lesion/EKG:sinustachycardia,112bpm(胸部X光檢查為無活動性病灶,心電圖檢查為竇性心搏過速)」等節,有慈祐醫院病歷資料、為恭醫院門診醫囑單等存卷可參(見案例編號2756號卷宗第318、255頁),並無血栓或心肌梗塞、肺栓塞等症狀之情況,與前述「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症狀即不相符。

堪認應與「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無關,是原處分認定「醫院X光及心電圖檢查報告皆未發現栓塞相關之異常,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亦屬可採。

⒊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3日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出現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所為原告施打系爭疫苗與其後所出現症狀間因果關係之推估,係參酌原告之個案資料及相關病歷資料,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資料所為之專業性判斷,應可採信,原處分據以否准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吳佳儒醫師及前妻鄭伶珊,原告並陳述:因為吳佳儒醫師的症狀跟我是類似的症狀,打完AZ之後會喘,他是喘一個多月,我大概半年之後才恢復,我會知道是因為吳佳儒醫生有跟說他,他的症狀跟我相符,走路、爬樓梯都會喘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2頁);

鄭伶珊部分,是證明我的身體會喘,證明我打疫苗之前身體是好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然:就證人吳佳儒醫師部分,原告上開所稱醫師之症狀等語,並無實證,且不同之人其個人身體狀況、體質各有異,施打疫苗後縱有相同症狀,亦非必然可謂係施打疫苗所造成;

另就證人鄭伶珊部分,原告所聲稱「身體是好的」等語,判斷或認定標準為何,已乏依據;

且證人鄭伶珊是否具備醫學專業可正確判斷原告身體之狀況,亦有可疑;

又原告所稱「會喘」乙節,縱然係發生在施打系爭疫苗之後,充其量僅能說明其時間先後之關係,非必然可認定與施打系爭疫苗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上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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