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承租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之租
- 二、兩造爭點(本院卷第70、71頁):
- (一)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是否逾越系爭計畫授權範圍
- (二)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所設條件是否無正當合理關
-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四)被告未將原核定函失效日期定為原處分作成日,而是溯及
- 三、本院判斷:
- (一)依住宅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9條規定,內政部得視財
- (二)政府預算、資源有限,就租金補貼作適當之客觀條件限制
- (三)系爭住宅是否具房屋稅籍而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
-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原則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及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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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90號
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心宇
被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簡字第190號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張心宇 未到
訴訟代理人李儼峰律師 到
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表人吳欣修 未到
訴訟代理人廖于清律師 未到
訴訟代理人楊詠誼律師 到
複代理人李怡德律師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承租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之租賃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於同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111年5月內政部擬定,111年5月24日行政院核定,下稱系爭計畫)之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1年9月21日營署宅字第1111185413號函(下稱原核定函)審核為核定戶,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並已核撥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租金補貼款共20,000元(4,000元 x 5期,下稱系爭補貼款)。
嗣被告查核發現系爭住宅不符111年6月13日發布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遂以112年3月29日營署宅字第112106933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命原告繳還系爭補貼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2002327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爭點(本院卷第70、71頁):
(一)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是否逾越系爭計畫授權範圍?
(二)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所設條件是否無正當合理關聯?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未將原核定函失效日期定為原處分作成日,而是溯及失效,因而追討系爭補貼款,有無裁量違法?
三、本院判斷:
(一)依住宅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9條規定,內政部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租金者,乃限於承租之房屋須係「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而系爭計畫對於承租「非合法住宅」(一般所稱違建)亦提供補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8頁),在此部分已係超出住宅法規範範圍之補貼措施,縱使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就系爭計畫所定「非合法住宅」作限縮,而以「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為限,亦無違反住宅法之問題。
又系爭計畫本身並無明確規定不具房屋稅籍之非合法住宅亦須提供補貼,未可當然認為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已違反系爭計畫,且系爭作業規定係經簽核程序而經擬定系爭計畫之機關即內政部同意(本院卷第139至141、151頁),既經擬定系爭計畫機關之同意,堪認未逾越系爭計畫授權範圍。
(二)政府預算、資源有限,就租金補貼作適當之客觀條件限制,以免超出預算,本屬合理。
又設定條件限制時,因涉及許多未知事項而須行政機關作一定之裁量與判斷,可能難以苛求應一步到位,當認屬於其行政裁量範圍,且隨著補貼計畫的執行以及相關未知事項的逐步明確化,本就容許行政機關事後作適當之條件調整,惟究不可以此謂原本設定之條件限制有所不法。
系爭計畫第貳點之三、四已敘明109年全國租屋家庭約87.6萬戶,預計提供50萬戶租金補貼,包含違建承租戶亦可補貼,第肆點之一亦有從承租房屋之面向為相關補貼條件之說明(北院卷第67、68頁),則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從承租房屋之面向作部分條件之限制,亦未完全排除所有承租違建之補貼,以圖適當分配有限之預算資源,堪認與系爭計畫有正當合理關聯。
雖然系爭作業規定嗣於112年6月20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上開條件已遭刪除,亦即承租不具房屋稅籍之違建仍可享有補貼,亦無從反推原所設定之條件不具正當合理關聯。
(三)系爭住宅是否具房屋稅籍而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為原告可向出租人查證之自我掌握事項,原告未確認清楚即為承租已難謂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又原告是先承租才申請補貼,並非准予補貼後才承租(北院卷第55至63頁,訴願卷第36頁),且原告在不享有補貼後,迄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住宅(本院卷第151頁),難認原告是因信賴可享有補貼才會承租系爭住宅,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
又原告遭被告追討之系爭補貼款,核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並非其損害,本應返還。
是難認原告有何信賴行為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先給予補貼,事後才查核發現不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而追索系爭補貼款,固然影響原告主觀上之情緒或期待,惟此至多只是被告有無行政程序未盡周延而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不因此使原告取得可保有系爭補貼款之正當權利。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原則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是被告將原核定函撤銷後,原則本得追回原告前所溢領之系爭補貼款,否則原告即享有不當得利。
且被告並未請求利息,換言之,原告還享有返還系爭補貼款前相當於利息之利益,並無比一開始即未取得系爭補貼款之情形更為不利。
另經本院詢問,被告表示可容許原告分12期償還,則原告每月只需償還約1667元;
且原告亦可依放寬後的現行系爭作業規定重新申請補貼,如獲准許,亦可領取新的補貼款,則原告亦可以新補貼款償還應返還之系爭補貼款(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對原告不至於造成無以維持生計之影響。
是被告向原告追索系爭補貼款,並無裁量違法之處。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及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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