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192,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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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巢光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急難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府訴字第11260828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正確記載「被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被告代表人:詹天保(區長)」。

本院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青年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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