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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周霞 住○○市○○區○○街0號15樓
上列原告因優惠貸款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院
臺訴字第1125012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二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規定,起訴狀應補正事項如下:
⒈補正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林右昌(部長)。
⒉補正原告周霞之簽名或蓋章。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 琬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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