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196,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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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96號
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宇綸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妙莉(兼送達代收人)

鄧百純(兼送達代收人)

陳正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5531號審定書及112年7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5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10月4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暨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行政補充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暨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4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之行政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7,400元,既未逾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台灣西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西頭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父親於ll1年9月23日死亡,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喪葬津貼)。

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擔任宇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之負責人,因宇騰公司尚積欠95年6月至96年7月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又台灣西頭公司尚積欠l08年l1月至l09年2月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ll1年l0月17日保職簡字第ll1352062418號函核定原告所請系爭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l12年2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lll002553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系爭審定書),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l12年7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l1200055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不得逕以台灣西頭公司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等情,拒絕准予核發原告系爭喪葬津貼。

準此原處分暨系爭審定書以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不宜再予維持:⒈依被告112年7月28日保費欠字第l1260214770號函文主旨可知,台灣西頭公司於l12年月5月間系爭訴願決定之訴願程序進行時,即已無系爭訴願決定所稱「台灣西頭公司有積欠l08年l1月至109年2月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情事,顯見系爭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不予核定准予核發系爭喪葬津貼,當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使台灣西頭公司真有「積欠l08年l1月至109年2月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乙情存在,然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應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本文暨第3項乃是規定,如有加徵保險費未繳納之滯納金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惟今被告並無提出就台灣西頭公司所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有向該公司已為依法訴追之證據,自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係「於訴追之日起」方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

況台灣西頭公司迄今仍合法設立存在,尚在營運,並無不能訴追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將投保單位台灣西頭公司所應負擔之不利益,轉嫁於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原告身上。

準此,原處分暨系爭審定書以及系爭訴願決定均以台灣西頭公司尚欠繳保險費以及滯納金為由,拒絕核發給付原告系爭喪葬津貼等情,當無理由。

㈡被告應不得以宇騰公司95年6月至96年7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等情,拒絕准予核發原告系爭喪葬津貼。

準此原處分暨系爭審定書以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不宜再予維持:⒈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仍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係為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

蓋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其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即時取得保險給付,以維持基本社會生活水準。

是以,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應即為相關給付,不得執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繳清為保險費給付之條件,以致有危社會安全。

只是基於勞工保險財務健全之必要,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存在而未獲清償,且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無礙於被保險人基本生活水準時,始有例外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

⒊今原告雖為宇騰公司之前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5年6月至96年7月期間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共計67萬6,099元,經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然而,衡諸96年執行(債權)憑證核發迄今,業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本文之5年時效,且被告並無證明伊有中斷時效事由存在,當徵被告之公法上勞工保險保險費、滯納金之請求權因公法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從而,既是被告對宇騰公司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當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藉以「暫時」拒絕給付之名,實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

故被告當不得再以宇騰公司95年6月至96年7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等情為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拒絕核發原告系爭喪葬津貼,即原處分暨其系爭審定書以及系爭訴願決定均以宇騰公司尚欠繳保險費以及滯納金為由,拒絕核發給付原告系爭喪葬津貼,當無理由。

㈢綜上,原處分暨其系爭審定書以及系爭訴願決定確實均有重大錯誤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明臻,顯有重大違誤,均不應再予維持,當為撤銷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示,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㈡原告因父楊和箖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於111年10月4日在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被告受理日期111年10月5日),惟查,原告曾擔任宇騰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又另查原告之投保單位台灣西頭公司尚積欠108年11月至109年2月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據此,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勞動部函示以111年10月17日保職簡字第111352062418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再經該部決定駁回在案。

㈢查原告係為宇騰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96年7月27日退保,惟該單位尚欠95年6月至96年7月勞工保險費、95年6月至96年5月就業保險費、95年6月至96年7月勞保滯納金及95年6月至96年5月就保滯納金共計67萬6,099元,上開欠費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現為高雄分署)行政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復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該單位已於108年8月20日登記廢止,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被告無法移送再執行,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㈣次查調該單位變更事項登記表,原告迄該單位廢止之日仍任該單位負責人,對該單位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

且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積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因積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此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依法條文義亦與請求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

㈤末查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其辦理原則自應回歸社會保險之自給自足,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況雇主基於照扶所僱勞工之義務,對所應負擔之保險費實應負繳納之責任,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於勞工的情形不同。

㈥綜上,原告前擔任宇騰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條例及函示規定,其對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須繳清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有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權益,爰被告核定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至原告之投保單位台灣西頭公司,經查已無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一節,有關台灣西頭公司因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致原告所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原因已消滅,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⒉再按「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

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

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

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

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

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為保障其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

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然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

再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而暫行拒絕給付,須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前提,且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

㈡經查,原告前擔任宇騰公司之負責人,因宇騰公司積欠95年6月至96年7月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於97年間移送行政執行無所得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此後被告未再以其他方式行使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也未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就宇騰公司欠費部分向有過失之負責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系爭債權憑證、宇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11頁);

又原告為台灣西頭公司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台灣西頭公司原積欠l08年l1月至l09年2月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嗣該部分業於訴追之日前已繳納至112年5月,並無積欠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112年7月28日保費欠字第1126021477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被告自00年00月間領得系爭債權憑證起經過5年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對於宇騰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依法既然不得再向宇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宇騰公司尚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

㈢被告各項主張經核均無理由⒈被告雖稱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因宇騰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已登記廢止而未再移送執行,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且暫行拒絕給付為抗辯權,故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

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

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

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

是被告上開單方面於法不合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主張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

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3項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期限內繳納保險費,逾期者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滯納金15日後未繳納者,保險人應依法訴追,並對逾期繳納有過失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是被告作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保險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訴追,並對逾期繳納有過失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於5年不行使後之法律效果是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若能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就不會發生被告所稱雇主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

被告所稱事理不平之結果,其實是被告不善盡依法行政之責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投保單位宇騰公司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等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請求。

原告所提上述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勞動部審議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之要件,且被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系爭爭議審定及系爭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於法有據。

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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