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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98號
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光庭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怡婷
王貞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0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凱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凱昊公司因積欠民國108年6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9,535元、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1,507元,合計51,042元,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行政執行,惟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於111年11月24日以保退一字第11169911116號函限期令原告於收受處分之日起30日內,繳納凱昊公司積欠之勞工退休金51,042元,屆期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凱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志強及其胞兄張信輝向原告謊稱承包「中油台中港區多色彩繪油槽工程」須資金周轉,原告信以為真而出借500萬元幫助張志強;
另謊稱與大陸工程之子公司耘栓公司共享隔音毯獨家代理權需2,000萬元資金,向原告及訴外人簡政忠借得2,000萬元;
復提供401財務報表,誤導原告相信凱昊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聲稱若原告擔任凱昊公司名義負責人向銀行貸款600萬,將會降低利息,可以幫助凱昊公司還款給原告,且公司有法律顧問,出問題亦與原告無涉,以上開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接受成為凱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志強並於成功欺騙原告取得印章後,不到二個月内開出大量支票予錢莊,於108年8月26日跳票5,637萬元,惡性倒閉。
張志強真正目的是將凱昊公司債務及政府罰鍰轉嫁予原告,原告因此受錢莊及討債公司威脅,錢莊甚至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足見是一場有計畫的詐欺,原告因而家庭破碎。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勞工退休金,實質上助長詐騙犯之非法行為,致原告受不公正的懲罰。
㈡張志強於偵查中自承為凱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保管公司大小印,原告未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縱公司負責人應對員工退休金負責,但法律須在考慮所有相關事實之基礎上公平運用,被告罔顧張志強和錢莊明顯之詐騙行為及恐嚇手段,要求原告支付勞工退休金,影響公眾對法律體系之信任和尊重,違反程序正義、平等原則、合法性原則、公共服務信賴原則,且政府機構不作為,未對張志強進行任何形式的追責或調查。
另法務部94年10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40700650號函認為利用原住民等充當人頭公司老闆從事違規行為,應善用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繳幕後主使者之不當獲利,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政府應詳細調查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凱昊公司積欠108年6月份、7月份勞工退休金共計51,042元,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後,因凱昊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分署乃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上述金額之執行憑證,而依凱昊公司108年7月15日填送勞、農保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所載,凱昊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確為原告,據此,被告以原告為凱昊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依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規定,限期令原告繳納凱昊公司積欠之勞工退休金,屆期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核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凱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張志強,因遭張志強詐欺,故而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應向張志強追討積欠之勞工退休金云云,惟原告既經合法登記為凱昊公司之負責人,縱凱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張志強而非原告,惟非經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變更登記,仍不得據以主張對抗第三人,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第3項)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第54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第2項)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而勞退條例第54條之1係於108年5月15日增訂公布,其提案說明為:「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事業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之清償責任,增訂第一項。」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為:「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是為強化勞動債權保障,以建構完整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安全網,達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使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無虞之目的,倘雇主未依勞退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經送行政執行而執行無著或未能全額清償時,代表人或負責人即負清償責任,而此責任之發生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相同,並不以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且係對於不足之額負清償責任,性質上為補充性之清償責任,並非行政罰,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經查,凱昊公司就108年6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9,535元、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1,507元,均逾期未於次月底前繳納,經送新北分署行政執行,因執行無著而於111年10月25日發給執行憑證,又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即登記為凱昊公司之代表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288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36-39頁)、新北分署執行憑證(原處分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則原告既為凱昊公司之代表人,因該公司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規定自負有法定清償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限期令原告繳納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係遭張志強、張信輝詐騙,而同意借名擔任凱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張志強始為凱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諾負擔凱昊公司所有債務,本件不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
惟:⑴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所指「不得對抗第三人」,不限於與該公司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尚包括政府機關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08年6月27日登記為凱昊公司之代表人,已如前述,復凱昊公司於108年7月15日填送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亦載明負責人由「廖崇德」,變更為「胡光庭」,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2409號准予登記函暨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為附件(原處分卷第43-45頁),嗣新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368號函命令凱昊公司解散,並以111年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041號函廢止凱昊公司之公司登記,均列原告為凱昊公司之代表人(原處分卷第40-42頁),至原告稱此為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與張志強間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僅為債權契約,其等間之約定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見凱昊公司之登記資料有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代表人變更之登記,則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認定原告係凱昊公司之代表人而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
⑵再者,凱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50萬元,原告於108年6月23日承受股東廖崇德之出資450萬元,為凱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此有凱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處分卷第33-37頁),原告亦表示其於108年8月26日凱昊公司跳票當日即悉受騙,且自承迄未對張志強、張信輝、廖崇德等人為撤銷承受出資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04頁),復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需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產生,則原告既為凱昊公司之唯一股東,法律上自係凱昊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唯一之代表人,依上開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規定,即負有補充性之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僅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不參與公司經營,尚不能解免其上開法定清償責任。
⑶又縱原告主張因受張志強、張信輝詐騙而擔任凱昊公司之代表人,張志強承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並承諾負擔凱昊公司所有債務等節屬實,亦屬原告得透過刑事訴訟追究其等刑責(本件原告已提起刑事自訴),甚另得依侵權行為、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損害、或清償原告因處理事務所負擔必要之債務,此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應負代表人補充性清償責任,尚屬二事,則被告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依該規定以原處分令原告繳付凱昊公司未納之勞工退休金,實屬依法行政,復未見被告就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有為不同之處理方式,另本案未涉及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法規之廢止或變更,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㈣末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繳張志強之不當獲利,而非對原告為裁處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是本條之適用自應以原告受行政罰為前提,然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屬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補充性清償責任,不以具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為要件,已如前述,非屬行政罰,核無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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