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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三聖
送達地址:金門縣○○鄉○○村○○00 ○0號
上列原告因給付公有市場攤位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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