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20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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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吳昭霞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ll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ll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47號),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移交與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㈡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㈣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㈤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本為陳家蓁,嗣先後變更為游適銘、胡曉嵐,玆據游適銘、胡曉嵐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爭訟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段OOO巷O弄O號2樓建物,因被告以其建物占用管理之臺北市市有財產,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1044地號土地為由,按樓層分算占用土地為5.5平方公尺,遂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5號函,通知原告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萬2,222元(下稱系爭函文);

惟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ll1年6月27日以府訴一字第ll1608247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然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請將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47號);

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移交與本院在案,原告復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1044地號土地,109年2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使用補償金2萬2,22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四、經查: ㈠按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⒈公用財產,⑴公務用財產,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等供辦公作業及宿舍等使用之財產;

⑵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⑶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⒉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85年1月1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7條定有明文。

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⒈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⒉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⒋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⒌須為單方行為。

另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則行政機關代表國庫所為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抑或以管理之公有財產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所為之行為,俱屬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㈢查被告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段OOO巷O弄O號2樓建物,占用管理之臺北市市有財產,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1044地號土地為由,按樓層分算占用土地為5.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1年3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2萬2,222元乙節,有系爭函文、土地登記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士林地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準此,被告本諸臺北市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非屬公用財產之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1044地號土地,遭原告建物占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1年3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

依上揭說明,被告乃代表臺北市市有財產,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行為,核屬涉及私權糾紛所為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系爭函文係被告所為之私法行為,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㈣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需負擔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且推翻原告建物所有權狀認定實際坐落範圍,縮減所有權範圍之效力,而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

查系爭函文僅被告本諸臺北市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私法行為,無涉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等情,如前所述;

且被告只是臺北市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並非土地、建物登記之主管機關,不生所有權直接變動之效力,倘兩造對系爭函文所指原告建物無權占有、有無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容有爭執,應循其他訴訟途徑處理,要不得以此反謂系爭函文係行使公權力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法行為。

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曾於88年5月5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段OOO巷6弄O號1至4樓等16戶建物(含原告建物等),占用中南段4小段208之1地號(嗣分割增加1044地號等)部分市有土地疑義乙案開會討論,出席人員包括被告等臺北市政府局處,會議結論擬請被告研議仍維持現狀,俟改建後再予退縮(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查此一會議僅臺北市政府有關局處內部之討論意見,所為會議結論亦僅止於內部效力而已,未有直接規制該等建物所有人私法關係之外部效力,並無更易被告本諸臺北市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外所為私經濟主體地位,原告無由以此遽謂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

㈤至原告以縱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惟被告既已要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因其對此尚有爭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者請求之基礎不變,自得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1044地號土地,109年2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使用補償金2萬2,22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因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所為先位聲明訴請將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自非法所許;

則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起訴並不合法,且被告乃本於私經濟主體地位所為之私法行為,與原告請求確認之公法上債權關係,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況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復此備位聲明將延宕本件訴訟終結,顯非適當,所為訴之追加要非適法。

㈥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將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因系爭函文僅係被告本諸臺北市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私法行為,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另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1044地號土地,109年2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使用補償金2萬2,22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因其本訴並不合法,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於法律規定,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事,俱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另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於法律規定,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事;故原告之訴(先位聲明)及追加之訴(備位聲明),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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