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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豐瑋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第24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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