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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萬成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因該條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當自寄存之日起生效。
三、經查:㈠原處分之寄存送達合法:1.被告因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作成民國110年5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11000137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而後被告於110年5月6日將原處分付郵掛號送達原告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址,因投遞2次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在宜蘭三星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原告住處之信箱,以為送達。
且送達時原告並無在監、在押,亦未變更戶籍址,其於本院調查庭中亦自陳其戶籍址並未變更,該處為其老家,其平時住在該址前面一點等情,此有被告110年5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1100013739號函暨原處分(本院卷第49至54頁)、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頁)、遷徙資料(原處分卷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下稱宜蘭郵局)113年3月29日宜郵字第1139500511號函(下稱113年3月29日函,本院卷第183頁)、本院113年3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至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戶籍地址之門首從未張貼任何通知書,且郵局應該打電話通知云云。
惟按,原處分正本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寄送,其就執行送達郵件業務上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除有顯不可信情況下,當推定為真實可信,倘原告主張其未收到任何寄存送達通知,應就此項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觀諸卷附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頁),郵務人員已在送達方法欄之「□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 郵局」、「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均打勾,而「□寄存於 郵局」欄則蓋有「寄存三星郵局」文字戳章,以及三星郵局收領文書之圓戳章,可見本件送達證書形式上可推認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
復經宜蘭郵局以113年3月29日函查覆此情屬實(本院卷第183頁),堪認本件送達合法,並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並未就此例外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又寄存送達不以電聯受送達人為要件,故縱未電聯通知,自不影響送達合法性。
倘過去郵局曾就其他掛號郵件以電聯之方式通知原告,亦僅屬郵局自發性之便民措施,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未提起訴願,不符合訴願前置之程序要求:原處分於110年5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故原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次日即110年5月7日起算,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至110年6月9日(週三)屆滿。
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而係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乙節,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宜院卷第7至9頁)、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93頁)各1份附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且非得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原告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雖一併記載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112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等語。
然查,宜蘭分署前並未受理原告之聲明異議乙情,此有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復經原告於本院調查庭中陳明其係對原處分,而非上開通知書聲明不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故本件審理標的僅有原處分而不及於上開通知書,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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