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228,202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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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113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

代 表 人 劉凱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春銘
葉喬渝
謝震宇
被 告 陳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入伍,於110年7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並由被告書立「志願書」,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被告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

然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4年,即以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被告所請,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2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021463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3月1日零時生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被告不適服賠款之數額計算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45元(未服志願役月數計28個月,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8,020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8/48,計算賠款金額為68,845元)。

其後被告至112年3月間清償5,845元,剩餘63,0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然被告置之未理,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服役原告所屬混合砲兵營,於110年7月6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嗣因不適服辦理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2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21463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2年3月1日零時生效(依起訴狀簡附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所載日期為112年3月1日,起訴狀顯然誤載為111年3月1日)。

依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準此,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8,845元,被告至112年3月間清償5,845元,剩餘63,0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然被告置之未理仍未給付,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砲營不適服賠償追繳人員名冊(花院卷第13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2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21463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目錄(花院卷第19至74頁)、保證書、志願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服滿所約定現役最少年限,應按其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乃係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2月2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021463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3月1日零時生效,而被告不適服志願役,其未服志願役月數計28個月,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8,020元,按其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8/48,計算賠款金額為68,845元(即118,020元×28÷48=68,845元),其後被告至112年3月間清償5,845元,剩餘63,0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然被告置之未理,仍未給付等情,有前述「㈡、」所載之事證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63,000元,即核屬有據。

據此,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之服役最少年限,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之上開款項,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據此,依前述本案應適用之法令及被告所簽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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