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主要爭點:
- ㈠、原告有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事
- ㈡、若是,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應適用之法令:
- ㈡、本件爭訟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
- ㈢、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具有過失違反動
- ㈣、原告雖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重等語。惟觀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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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30號
112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素梅
劉榮華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代 表 人 董好德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20700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自中國搭乘班機由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因未主動申報檢疫,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攜帶小肉棗(含豬肉及雞肉成分)4個,計0.05公斤、鹽焗雞翅根2個,計0.08公斤,總計0.13公斤(合稱系爭檢疫物),移請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2日編號QS-112-2A-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剛滿16歲之未成年人,獨自一人搭乘飛機自中國返臺,因前次搭乘飛機已經是6歲時隨同母親搭機返臺,所以對於機場檢疫之相關規定並不清楚,其認為系爭檢疫物只是零食而已,且同樣都是機場安檢,在長沙、廈門機場過安檢時也沒有工作人員向其表示禁止攜帶系爭檢疫物,其在抵達松山機場時,又因護照辦理等事宜等了將近1個小時,沒有跟同機乘客一起出關,所以不清楚其他乘客進行檢疫的情形,也沒有聽到機場的宣導廣播,如果其知道機場檢疫的相關規定,發現禁止攜帶系爭檢疫物一定會自行拋棄,怎麼可能逕自攜帶出關而被查獲;
又其為未成年人,主要靠母親工作負擔其在中國的學費及生活支出,且母親長期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確實無法承受如此鉅額之罰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查中國大陸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同)公告為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且旅客攜帶肉品入境確為非洲豬瘟入侵之高風險管道,被告為落實邊境管制,針對經旅客攜帶可能引入疫病風險之含肉產品均加強查察,於法並無違誤。
又為防範旅客或返國國民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入境,被告於臺北松山機場航廈旅客必經之多處均設有各種明顯宣導告示,使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接受相關訊息,已充分告知旅客違規攜帶動物及動物產品入境之罰鍰金額提高為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極力避免旅客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
2、原告搭機入境我國本應注意行李内容物是否有應申報之檢疫物,且於臺北松山機場航廈可接收各類中、英文相關宣導告示警語,倘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免申報檯(綠線)通關有疑義時,亦可主動徵詢檢疫人員協助確認所攜帶物品是否符合檢疫規定,且以原告攜入之系爭檢疫物,其產品包裝名稱及成分皆已明確標示,對滿16歲已識字之人而言,確認其為肉類製品並無困難,卻仍疏於注意其所攜帶之物品是否應申報檢疫物,逕擇綠線櫃檯(免申報)通關,遭松山分關查獲隨身行李内有系爭檢疫物,是原告疏於注意其所攜帶之物品是否應申報檢疫逕由免申報櫃檯通關,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實有過失。
3、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因此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第1次裁罰20萬元,另本案已考量原告為16歲未成年人之情形,爰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裁罰10萬元,實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要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㈡、若是,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授權,以111年12月27日農授防字第1111483608號公告(訴願卷第53至58頁)口蹄疫、非洲豬瘟、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表列名單,中國大陸並未列入非疫區之國家(地區);
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11年11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11483264號公告(訴願卷第59至61頁),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包括:其他肉、雜碎或血製品之臘腸及其類似品;
以上述產品製成之調製食品、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雞腿(包括棒棒腿及骨腿及雞翅)。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現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同)為因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之修法賦予行政機關就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有較大科處罰鍰空間,於107年12月18日修訂系爭裁罰基準,以供下級機關就違規案件審酌裁罰額度之參考,其第2點第1款規定:「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㈠行為人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註1)(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產品別 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一次 二十萬元 一萬元 第二次以上 一百萬元 三十萬元 註1、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
第4點亦規定:「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訴願卷第62至65頁);
另以111年12月9日防檢二字第1111483396號函(訴願卷第51524頁),知其所屬下級機關更新「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載明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為亞洲曾發生非洲豬瘟國家(地區)表列之內。
則上開裁罰基準及公告之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表,性質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且觀諸系爭裁罰基準已考量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將裁罰標準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三種類型,再依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之不同,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區間,衡以行為人之行為次數、檢疫物之來源及所牽涉動物傳染病別均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所應受責難之程度等節密切相關,由此可知,系爭裁罰基準將「非洲豬瘟」、「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地區相關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所生影響,視為優先之重點防疫對象,依據前揭分類針對第1次違規行為分別處以20萬元(非洲豬瘟疫區、豬肉類產品)、3萬元(口蹄疫疫區、偶蹄類動物肉類等產品)、3萬元(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家禽肉類等產品)及1萬元(其他地區之檢疫物),此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
等意旨相符,應屬合理之裁量基準,而得為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裁罰時之依據。
㈡、本件爭訟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檢疫物之照片(基院卷第5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基院卷第57至58頁,第81至91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具有過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1、依卷附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動線之現場照片(基院卷第93至100頁),可見被告於旅客通關動線之航站3樓入境走道消毒地毯前、航站3樓至2樓手扶梯出口處、2樓入境走道旁、航站2樓至1樓手扶梯出口處、行李轉盤旁及鄰近行李轉盤處,設置有明顯中、英文標示之大型宣導海報、立牌、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將處100萬元罰鍰,並設有農產品棄置箱供旅客丟棄。
於行李轉盤處除有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另設置大型檢疫犬宣導布偶、宣導用活動行李箱、動植物檢疫物模型,並裝設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語,提醒旅客棄置或主動申報;
檢疫人員或檢疫犬組於旅客通關動線及行李轉盤旁宣導,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棄置以免受罰,而於動植物檢疫櫃檯及海關櫃檯前,同樣設置有大型中、英文對照之宣導海報、立牌、常見違規檢疫物活動宣導架,再次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
是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被告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避免旅客因不諳動植物檢疫之相關規定而違規。
2、原告搭機入境我國本應注意是否攜帶有應申報之檢疫物,參以前開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原告自難推諉不知;
且依原告所攜帶系爭檢疫物商品標籤上可見品名為鹽焗雞翅根、小肉棗,成分則明確記載含有雞肉及豬肉,有系爭檢疫物照片在卷可參(基院卷第59頁),核屬前揭公告之應施檢疫物。
則以原告行為時已年滿16歲並在中國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6頁),應認其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於途經之農產品棄置箱主動丟棄,亦未確認是否應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未予申報即逕行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徒以其不清楚機場檢疫相關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重等語。惟觀諸原處分已明確指出違規事實為原告自中國大陸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未申請檢疫,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45條之1之規定,且依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以原告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中國大陸,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第1次本應裁罰20萬元,考量原告為16歲未成年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主觀責任以過失論處等情,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裁罰10萬元等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且本件綜合審酌前開情事,尚難認有須異於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理。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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