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下稱桃園
-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
-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通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就短報系爭酒品計7公升乙節,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
- ⑴、查原告十餘年來連續向日本三得利啤酒公司進口大量酒品,
- ⑵、本案之起因是原告所屬集團為感謝並回饋臺灣消費者,由日
- ⑶、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過失乙節,不僅未舉證證明至「幾近於真
- ㈡、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容有過失,被告仍不應依菸酒管理法
- ㈢、本件應拒絕適用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台庫五字第101036
- ㈣、本案應可透過調解制度,解決上述原處分違法之情形,以免
- ㈤、並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原告為以販售進口酒品為業之特許事業,無論所進口之酒品
- ㈡、再者,本件係因海關於檢視報關文件時,發現進口酒品中有
- ㈢、原告主張進口酒類一批委由華美公司報運進口時,漏未報系
- ㈣、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一旦確定,財政部即應廢止原告之菸酒進
- ㈤、因本案違法部分是運輸私酒之違章行為,所以著重於運輸部
- ㈥、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 ㈢、系爭酒品之漏報經被告認定並無故意,但有過失,原告主張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並無過失為由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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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令德
訴訟代理人 陳敬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會計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簡紅玉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府財金菸字第1110006693號裁處書及財政部111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2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下稱桃園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8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1萬5,000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桃園地行庭卷一第4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委由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酒類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08/023/91429號)。
經查驗結果,漏報第9項,啤酒20瓶(每瓶350ml、Alc5.5%)共7公升(下稱系爭酒品),已逾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酒品一定數量限制,涉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私酒(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7條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1年1月24日府財金菸字第11100066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000元,並沒入系爭酒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22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短報系爭酒品計7公升乙節,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處以罰款:1、本件須原告具短報系爭酒品之故意過失,始得裁處。
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具有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且應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
2、被告業已於原處分第2頁第五、2.(1)甲之說明,認定原告就短報系爭酒品計7公升並無故意,於茲不贅。
3、查原告一年約自日本三得利啤酒公司進口約一百萬公升之酒類。
日本三得利啤酒公司內部控制程序嚴謹且數十年來皆從未發生過日本三得利啤酒公司出具之裝船文件所載之進口酒類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之情形,被告亦肯認本件為原告第1次違規。
果此,在雙方交易量甚多且交易次數頻繁之情形下,本次短報量又僅占一年度之百萬分之七,原告對如此些微之誤差並無預見可能性,因此不應認定原告有過失。
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並非要求所有貨物之貨主均需向海關請領准單並依相關程序辦理;
質言之,如無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即毋須向海關請領准單辦理。
且上開規定有無看樣辦理之需要,係由貨主決定。
再者,若欲課以進口人預先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之責任及注意義務,於進口人經年頻繁向同一國外廠商進口巨額之同類產品,且過往十餘年來皆未有申報錯誤之情況下,仍要求進口人就每一筆小額之交易皆需預先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除浪費無謂之人力成本外,亦有悖於現行商業實務,而對進口人無期待可能性,此除不利於我國對外貿易推展外,更是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無端加重進口業者之作業成本,使進口業者與本土業者處於不公平之競爭環境。
5、被告似認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之意旨,若有到貨內容與進口報單不符之情形,一旦進口人未依上揭辦法第7條第9款預先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即應認定進口人有過失,惟此見解實非可採。
首先,前揭判決中之進口人走私價值約166萬之菸品,且出口人為自然人,該出口人之告知難以作為信賴基礎,惟本案原告僅短報20罐價值1,083元之啤酒,且出口人為日本三得利啤酒公司,為國際大型集團,擁有嚴謹之內控程序,任何理性之第三人皆信賴依該等程序所製作之裝船文件。
故前揭判決之背景事實、出口人形態及進口人違犯情狀與本案有極大差距,基於平等原則,不宜援引該案之標準及理由,逕認本案原告有過失。
況財政部過往對於短報情形輕微之案件之過失認定標準,亦未採取一旦未預先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即有過失之嚴苛標準。
6、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判決之就過失認定之標準應適用於本案,本案無論從宏觀或微觀之角度,原告均有符合前揭判決所揭諸之注意義務:
⑴、查原告十餘年來連續向日本三得利啤酒公司進口大量酒品,且為該公司之關係企業,經年熟悉並反覆多方驗證日本三得利啤酒公司嚴謹之內控制度,且原告亦確認該公司產出之資訊(即裝船文件)正確可靠,應該當前揭判決所謂「多方查證」之一環。
⑵、本案之起因是原告所屬集團為感謝並回饋臺灣消費者,由日本三得利啤酒公司委託臺灣之Vigorous辦理年終感謝派對,欲將各式贈品(包含系爭酒品)贈送予臺灣消費者,目的非在於銷售獲利,由原告進口系爭各式贈品後轉交予Vigorous。
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自日本三得利啤酒公司取得贈品清單,並於同年月20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原告並於核對系爭發票完畢後,通知華美公司辦理報運進口。
從而被告稱原告未查對發票等文件,即任由華美公司報關及原告遭臺北關查獲後始進行查證等,與事實即有不符。
⑶、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過失乙節,不僅未舉證證明至「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之程度,甚且其對事實之認知亦有違誤。
再者,若就原告是否有過失乙節,於經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之意旨及「疑則無罪」原則,亦應認定原告無過失。
㈡、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容有過失,被告仍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處以罰鍰,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解釋之意旨以及合憲解釋原則:1、依財政部國庫署之見解,本案原處分一旦確定,財政部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第17條第3項,廢止原告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且財政部就此並無裁量空間,形同命令原告解散清算,然「本件罰鍰處分」以及「財政部廢止原告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此二不利益,均是國家對於原告同一短報7公升啤酒之行為所先後加諸之不利益,因此以比例原則審酌本案時,應併同考量此二不利益對於原告造成之「整體效果」,而非僅考量現階段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方符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解釋之意旨。
2、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維護菸酒管理以及國家之財政充實,因此規定若有私菸私酒之情形,國家得裁處罰鍰。
就原告近3年因進口酒類所繳納之高額進口稅費以觀,若僅因原告短報7公升啤酒而短納稅費182元,即處以罰鍰並廢止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此不僅有害於國家財政之充實。
再者,此手段對原告及其員工生計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有違衡平性原則。
3、縱認原告就短報7公升啤酒容有過失,惟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似得解釋為非強行規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裁處罰鍰有裁量權限,方符合憲性解釋與比例原則。
㈢、本件應拒絕適用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台庫五字第1010364169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4月函):1、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係處理「輸入」之行為(即自外國輸入私酒之行為),且因考量海關人力及防堵大量走私,而以刑罰處罰之。
同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則應僅指在國內各地運輸私酒,其效果為裁處罰鍰,而無刑罰。
2、財政部101年4月函不當擴張解釋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意涵,已嚴重違背禁止擴張解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被告援用該函將第46條之「運輸」不當擴張解釋為包含「自國外輸入」,並據以裁處罰鍰,亦違背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本件應為菸酒管理法第45條之情形,該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㈣、本案應可透過調解制度,解決上述原處分違法之情形,以免原處分確定後,原告復遭廢止酒類進口執照,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不能再對社會經濟及國家財政做出貢獻等語。
㈤、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為以販售進口酒品為業之特許事業,無論所進口之酒品係購買用於販售或為日本三得利公司提供贈品作為推廣使用,均直接影響原告公司之酒品銷售推廣業務進行,是以,原告公司對於所進口之酒品種類、數量理當均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加確認、清點,以維護公司利益之義務存在,竟發生實際進口收受之贈品數量(412罐)與進口帳面上之數量(392罐)有高達20罐之落差,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觀之,此等情形已顯然悖於公司營業管理之常態,自難認原告辯稱就正確數量不知悉云云並無過失為可採。
㈡、再者,本件係因海關於檢視報關文件時,發現進口酒品中有包括冬季限定禮盒組,而此一禮盒組於外觀上無法確認內容酒品,檢視原告報單僅記載申報三種啤酒,故海關採取C3方式進行查驗,始知有漏報情事,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是,原告就相關禮盒組進行申報時,因無法實際確認內容物,須更審慎清點數量以避免內容物與申報不實,應知之甚詳,並有注意、確認之義務,惟仍怠於檢視、確認包括禮盒在內之申報酒品數量,致生本件違章,顯有重大過失。
㈢、原告主張進口酒類一批委由華美公司報運進口時,漏未報系爭酒品應無過失云云,然原告為經營專業菸酒進口之業務,對進口酒品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為熟稔,自應知其有依法負據實申報義務,對於進口酒品內容,亦應審慎確認,並預先採取相關措施,以避免進口酒品與進口報單不符之情 形,然,原告未予以核對,致發生漏報系爭酒品之情形, 被告據此認定其有過失應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於本件無適用云云。
應說明者係,就進口人有採取查證或預先驗貨方式以避免短報情形發生,應無因「違法情狀」存有差異而有變化,否則將無異於容許「少量」短報之發生。
㈣、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一旦確定,財政部即應廢止原告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故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處以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前開主張與被告是否處以罰鍰,分屬二事,就財政部國庫署是否應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自應由該署依權責酌處,訴願決定亦認定有關菸酒管理法第17條第3項部分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
㈤、因本案違法部分是運輸私酒之違章行為,所以著重於運輸部分,雖原告認系爭酒品為禮品,然用途為何本不在運輸私酒行為之考量範圍內,裁量範圍係在超過5公升即已違法,且本件已依行政罰法予以酌減。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無裁量空間,為強行法規,又基於維護公益之理由,本件無法同意移付調解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2、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
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3、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4、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7月25日函):……菸酒管理法第47條(註:現為第46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
5、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下稱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千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
二、酒:5公升。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進口報單、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關110年3月15日北普業一字第1101012913號函(見桃園地行庭卷一第52至64、67至68、77至79、353至355頁);
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見原處分卷二第174至178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漏報之系爭酒品數量超過5公升,且原告為屬於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短報,依據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系爭酒品即屬於私酒。
㈢、系爭酒品之漏報經被告認定並無故意,但有過失,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酒品之漏報並無過失等語:1、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酒與意圖販賣運輸私酒者,為不同之構成要件,本件就原處分所載,係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私酒為處罰要件。
2、又行政法上之過失,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菸酒管理(菸酒管理法第1條參照)。
而要求輸入者確實申報菸酒數量,在於得以確實掌控進口菸酒之數量,避免影響國內菸酒之數量進而影響相關事項。
是以輸入者當負有確實清點申報之責任。
原告身為國內知名之酒類進口商,以進口酒類至臺灣並且銷售至臺灣各地為其主要之經營業務,對於酒類進口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亦不能簡化、免除、減輕其確實申報之義務。
且基於原告每年之進口量為數萬甚或至數十萬公升,自應更注意其所申報之數量是否確實正確。
而其確未申報正確之數量,自屬過失。
原告以其漏報系爭酒類數量為每年進口之百萬分之一為由,主張其對於漏報無預見可能性,然正因原告每年進口數量甚多,對於其是否有核實申報本有相對他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原告以其申報數量甚多而無法注意而主張無預見可能性,係以數大即可免除其數小注意義務為其理由,自非可採。
又所謂之預見可能性,指的是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原告既以進口酒類為業,對於可能因漏報產生之過失處罰,自有預見之可能性,其主張是非可採。
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下稱集散站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14條第3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是可知集散站管理辦法為關稅法之延伸。
而該辦法第7條第9款固規範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
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集散站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
然條文本身係規範集散站之物品如需有該條之行為者,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而該條之行為則包含進口行為。
換言之,存放於集散站中之物品,如需有進口之行為均需請領准單。
而原告主張中忽略進口亦需報准之規範,顯非可採。
而依據集散站管理辦法,進口貨物既需報准,則對於數量之申報本身則屬於不可迴避之事實,自非原告所述無須請領准單申報。
復以集散站辦法本身是規範集散站之管理,而本件原告所進口者為酒類,酒類進口本即受到菸酒管理法之規範,而需核實申報為菸酒管理法所要求,若酒類存放在海關之集散站者,除菸酒管理辦法外,尚須依據集散站辦法辦理。
換言之,不能以集散站辦法之規範而忽略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內容,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又不論依照集散站管理法或是菸酒管理法,只要進口酒類,不論數量多寡即必須核實申報,原告以其長年頻繁向同一國外廠商進口巨額之同類產品,且過往十餘年來皆未有申報錯誤之情況下,浪費成本外及悖於現行商業實務為由主張並無期待可能性及過失等情,然商業事務體本應於守法之範圍內獲取其利益,並非以其利益及立論等相關問題反面質疑法律本身之問題,蓋法律本身是否規範合宜,宜由立法、司法 、教學、涉及實務一同討論形成,並非由單一面向藉此主張該法律本身有疑進而推導因此並無故意過失,其主張自非可採。
5、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課予人民不得運輸私酒之行政法上義務,則進口人即負有確保進口貨物不得夾藏私酒之注意義務,而所謂私酒,包含不得進口、進口申報不實以及進口申報不正確而進口之酒類;
且集散站管理辦法第7條第9款,已賦予貨主得預先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之權利,顯見進口人亦有藉由多方查證或預先依規定程序驗貨以避免進口私酒進而報關之可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進口人倘因未採取上開查證、預先驗貨、確實申報之狀態,即遽予將未經申報之酒類之進口貨物報關,而客觀上該當運輸私酒之違章行為,縱其主觀上對於數量正確與否不甚知悉亦難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原告係專業進口商,從事酒類進口、銷售等相關行業多年,對進口貨物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且依法負有正確申報之義務,則其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有審慎查證及預先驗貨再據實申報以避免進口貨物遭認數量不正確之可能,且並無不能查證之情,為有過失。
至其所稱因其進口之廠商為享譽國際之日本三得利酒廠,並非個人,經年熟悉並反覆多方驗證日本三得利啤酒公司嚴謹之內控制度,但該條文所要求之注意義務,在本件係要求原告,並非要求日本三得利公司,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6、又原告為系爭酒類進口商,不論系爭酒類之進口原因係為銷售,或為贈品,為原告親自銷售,或進口後轉交他人處理,均不會影響原告為系爭酒類進口人之事實,而既然為酒類進口,即有如實申報之義務,並不會因為其進口之目的而使其申報義務減免。
而原告主張其有核對發票,再通知報關公司報關,但核對發票與確認貨物之內容及數量是否正確,係屬二事,自不能以有核對發票而認為原告已盡其查證義務。
7、另原告主張本件清點核對數量者為日本三得利公司,因該公司為大公司,原告基於相信該公司立場,而若就日本三得利漏未申報而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恐違反自己責任原則等語。
但依財政部96年7月25日函,所謂「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
原告為自國外輸入系爭酒品之人,則其該當本件違章行為之主體,當無其所謂被告違反自己責任原則之情。
8、至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確定將會被廢止設立許可,影響公司營運等情,且其所主張之違反比例原則及處罰過重均以此為開展,然原告所稱可能廢止設立許可為本件原處分確定後之另一行政處分,該處分尚未做成,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過重等情,因該處分尚未做成,且非本件訴訟標的,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並無過失為由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可採。
原處分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萬5000元,並且沒入系爭酒品,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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