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238,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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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下稱桃園地行庭
  5.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6. 二、事實概要:
  7. ㈠、緣代號AE000-H109172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A女
  8. ㈡、原告不服中壢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性騷
  9. 三、原告主張略以:
  10. ㈠、事發當時,公車上應有監視器畫面、在場證人及公車司機等
  11. ㈡、且事發當時原告站立於門邊,車上皆為男性,原告不知A女當
  12. ㈢、況桃園地檢署既以證據不足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本件不應
  13. ㈣、並聲明:
  14. 四、被告答辯則以:
  15. ㈠、「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
  16. ㈡、經查,A女於警詢時稱:「…差不多在7時15分有位年約6、70
  17. ㈢、次查,A女事發後到校時即因遭侵犯而大哭,並將發生經過告
  18. ㈣、再查,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內壢派出所調查時陳稱:「7時
  19. ㈤、本件A女就其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已為清楚描述,並有公車監
  20. ㈥、退萬步言,縱原告觸摸A女之行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惟按行
  21. ㈦、並聲明: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4.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A女
  25. ㈢、原告固坦承當日有搭乘公車,然否認有對A女性騷擾之行為,
  26. ㈣、A女歷次證數如下:
  27. ㈤、又當日公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截圖略以:圖1、原告於7
  28. ㈥、前開截圖中,可見原告上車後即靠近A女,且原告手握握把後
  29. ㈦、又A女於遭受原告上開行為之之後,有產生噁心、不舒服、反
  30. ㈧、至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件經不起訴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構成性騷擾防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33.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3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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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6日府社家字第1110188197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下稱桃園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5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所裁罰之2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代號AE000-H109172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A女)於109年9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稱其於同年9月26日上午6時57分搭乘桃園1路公車上學途中,原告於內壢公車站上車後即往A女所站之處靠近,並將背部緊貼A女左胸,繼以伸手觸摸其左右大腿內側,A女甚感不適,到校後因而大哭,同學旋即轉知老師進行輔導並依相關流程通報。

中壢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9年11月26日中警分防字第1090077796號函通知A女、原告及被告,刑事告訴部分則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案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原告不服中壢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經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提經該會110年11月5日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決議)。被告以111年1月10日府社家字第111000088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以111年7月6日府社家字第11101881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事發當時,公車上應有監視器畫面、在場證人及公車司機等可資作證,然被告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明,再者,A女僅以單一指述稱原告有摸伊,惟A女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對A女之警詢筆錄予以否認。

㈡、且事發當時原告站立於門邊,車上皆為男性,原告不知A女當日是否在公車上,亦不認識A女,當時會將緊握欄杆之手放下三次係因手痠,手放下之時亦無觸碰到A女,又因原告認識同車之武陵高中男同學之阿公,該名男同學隨後便向原告打招呼稱:「阿伯好」。

㈢、況桃園地檢署既以證據不足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本件不應再予裁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性騷擾係指未達性侵害程度之行政不法,則其有無之認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調查,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就毋須比照刑事案件程度,但仍須具備『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此可能時,始足當之,此於被害人陳述證明力之認定尤應如此。

復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得有相當難度,但仍可透過被害人事後反應、周遭親友觀察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論斷。」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號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A女於警詢時稱:「…差不多在7時15分有位年約6、70歲的伯伯從內壢站上車,當時他也是從後門上車。

一上車後那位伯伯就往我這邊靠(背部往我胸部上面靠),當時我就有稍微側身轉向,車上人有點多但是他前面的空間還很大所以根本不用往我這邊一直靠上來。

大約過了10分鐘左右那位伯伯假裝站不穩,原本右手抓著欄杆突然滑手就往我的左右大腿內側摸一下,摸完後他的手又抓回去欄杆了。

後面就有熱心民眾(一位武陵高中的男同學)看到要那位怪伯伯的舉動並且告知加害人:不要把手抓欄杆抓的那麼靠近我。

那位伯伯就解釋一堆但是我當時已經學校到站了我就下車了…」等語。

㈢、次查,A女事發後到校時即因遭侵犯而大哭,並將發生經過告訴同學及老師,益徵原告所為確實已使A女主觀上感受敵意冒犯,違反A女意願甚明。

又原告針對武陵高中男同學制止其舉動乙事,一方面於警詢時辯稱:「該名男同學事問我要去哪裡,因為他阿公是我朋友,他阿公名字我忘記了。」



惟另一方面於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時復改稱:「…男同學的阿公曾經幫我做過工作…他是我的工人…我只知道他姓林,我平常都叫他老兄弟、林大哥。」

云云,原告所述前後矛盾,洵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內壢派出所調查時陳稱:「7時23分18秒至27秒我第一次手放下是要找我放在褲子口袋的心臟藥,所以我的手在摸褲子口袋外側,23分40秒至43秒第二次手放下是為了抓癢。」



其於110年1月6日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訪談時改稱:「因為司機將車速放慢,我人往前傾,後來再把手去抓欄杆…。」



惟其於鈞院審理時又稱:「我的手會酸。」

,每次所辯之詞均不相同,莫衷一是而無可信,且原告於短短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竟連續將其手放下來三次,亦與一般搭乘行進間公車時緊握扶手之情形迥然有別,況依據公車監視器影像所示,更無其所稱左膝蓋附近癢而抓癢之舉動。

㈤、本件A女就其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已為清楚描述,並有公車監視器影像可資互核,加之參酌A女事發後之反應及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等為綜合判斷,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足堪認定,是被告機關基此對原告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2萬元,系爭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㈥、退萬步言,縱原告觸摸A女之行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意旨,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並非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故意為其處罰要件,核與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所特別規定意圖為其責任成立要件,顯然不同,並非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則依原告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認定原告確有構成性騷擾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A女於中壢分局之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51-68頁);

原告109年10月19日中壢分局之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109年11月26日中警分防字第1090077796號函、原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原告110年1月日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桃園市政府第RS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111年1月10日府社家字第111000088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至12、15至19、31、38至40、45至50頁);

原處分、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卷第10至17、62至6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坦承當日有搭乘公車,然否認有對A女性騷擾之行為,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當日在公車上並未看到女學生:1、原告先於警詢時自陳:監視器上面的是我本人,當天我手沒有碰到A女,當時我搭乘公車想要前往新店,我在中山國小站下車,他在我右後方,因為我的手腳有皮膚問題,不敢跟人家靠近,車上人很多,我沒有碰觸到。

我第一次將手放下是要找心臟病的藥,第二次是要抓癢,但我沒有碰到被害人。

另外在影片中可以看到我跟一個武陵高中的男學生對話,他為何用手指著我我不知道,他當時是問我要去哪裡。

因為我認識那個男學生的阿公,但是他阿公的名字我忘記了,當天那個男學生並未對我說不要靠A女那麼近。

2、其於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自陳:當天我在內壢站上車,到漁管處的時候有個太太讓位給我,我到武陵高中的時候起身下車,我就按鈴,雙手抓拉環,因為司機冷氣開太冷,然後我皮膚癢,我就放一手抓癢,一手抓拉環,之後我就下車。

我當天要去新店慈濟醫院看醫生,我到了慈濟醫院,醫生沒看診,要我9月29日再去。

監視器第一次把手放下來,是因為司機將車速放慢,我整個人往前傾,我把手去抓欄杆,第二次因為膝蓋附近癢,我把手放下來抓癢。

當天沒有武陵高中的男生跟我說話。

(後經詢問人員提醒警詢有提到)當天我有跟武陵高中的男生講話,他很有禮貌,是因為他問我要去哪,我認識那個男生的阿公。

3、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偵查庭自陳:(經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穿背心戴白色口罩被紅圈圈起來的男子的確是我,但我沒有摸旁邊女生的大腿內側。

4、於112年6月20日桃園地行庭辯論時自陳:我不知道我當天有無跟被害人在同一公車上,跟我講話的武陵高中男生是一個站在門口高高的男生,我認識該名男生的阿公,且監視器畫面內並無我,監視錄影畫面節圖中紅圈圈的人不是我,當時我手放下來我手會痠*(見桃園地行庭第124至125頁)。

5、對於當日是否有於公車上見到A女,其將手放下的目的為何,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紅色圈圈之人是否為原告,甚或原告自己有無上車,原告所述前後均不一致,其所述已有可疑。

㈣、A女歷次證數如下:1、於109年9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於當日搭乘桃園1路公車,當時我一上車是站在公車後門門口走道上,之後原告從內壢站後門上車,一上車後原告就往我這邊(背部往我胸部上面靠),當時我有稍微側身轉向,大約過了10分鐘原告假裝站不穩,原本右手抓著欄杆突然滑手就往我的左右大腿內側摸了一下,摸完後他的手又抓回去欄杆了,後面有一位武陵高中的男同學看到原告的舉動並告知原告不要把手抓欄杆抓的那麼靠近我。

原告就解釋一堆,我當時已經到站了所以下車,一到學校我的感覺非常不舒服接著大哭到教室,之後告訴同學,同學轉知老師後接著就請我到輔導室幫我心理輔導並且依照通報流程我就到派出所了。

當時原告一直靠在我身上,我有用手把他抵開,但我沒有用口頭言語告知,當下我感覺到不舒服、反感、噁心不知道該怎辦。

2、於109年10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當天原告為上開行為之時,是在我的左前方,當時原告假裝跌倒並使用手部往我大腿內部觸摸。

3、A女於110年2月4日偵查庭證稱:我是在上學搭公車的車程中,在車內遭原告為性騷擾,他從一上車就開始把他的背黏我的左側身上,當時車上算擁擠,但原告的前面,也就是靠近車門的地方,還有空間,所以我認為原告可以靠車門站立,但他卻選擇靠近我,後來他用右手又抓握我面前的鐵桿,我們都算站在公車後車門附近,在最靠近後車門的座位前方有設鐵桿,那個鐵桿就在我面前,所以原告抓住鐵桿時手就伸在我前面,再後來,原告突然把手放下,放下時原告的手有一個往後的弧度,就從我當時抓制服裙的大腿前側滑過去,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這樣,但他就是突然把手放下,然後滑過我大腿,我就趕快往後站,沒想到原告也隨著我往後站,身體還是一直黏在我身上,這時坐在後車門旁最前一排的男生,有跟原告說:「你可以不要一直黏在他身上嗎」,他的音量不大,而且依照他的視線,會被前面一塊鐵板擋住他沒有看到原告摸我,但他也覺得原告一直黏在我身上,很怪,他才會出聲制止。

接下來很快到我要下站,我就下車,只有我下車,原告沒有。

4、又A女所就讀之高中個案輔導記錄記載:⑴、班導來電表示A女遭遇公車性騷擾事件,情緒波動,隨即帶至輔導室。

⑵、A女說明早上(109年9月26日)搭公車時,遇到一名成年男性用其身軀背面碰觸其身體正面,進而閃躲後退欲保持距離,該男又持續靠近A女,並在公車煞車之時觸摸A女大腿,順勢而上觸摸裙子遮蓋的大腿部位,當時A女身旁一名武陵高中男同學見狀出聲表示保持距離,A女考量快要下車了,便忍耐未採取積極反應,A女擔心自己大聲喝叱會有小題大作的疑慮且旁人不會相信他,下車後,A女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回應不要掛掉電話我會一直陪你,抵達教室後,持續難過,哭泣落淚,同班同學告知班導。

5、A女於兩次警詢、偵查及輔導室詢問之時,對於細節所述一致,先予敘明。

㈤、又當日公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截圖略以:圖1、原告於7時21分搭乘公車。

圖2、原告站立於A女旁。

圖3、原告於7時23分18秒第一次將右手放下。

圖4、原告於7時23分26秒第二次將手放下。

圖5、原告於7時23分29秒第二次放手後,與A女同時低頭往下看,顯見A女對於原告。

圖6、原告於7時23分40秒第3次將手放下。

圖7、A女於7時23分37秒以左手握手機抵開原告,顯見A女因原告多次將手放下,感到界線被侵犯。

圖8、原告於7時23分38秒與同車學生交談(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02至105頁)。

且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桃院地行庭之法官當庭勘驗,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24頁)

㈥、前開截圖中,可見原告上車後即靠近A女,且原告手握握把後,有3次將手放下,且第二次放下時,原告與A女都有往下看(即圖5),第三次將手放下之時(即圖7),A女有以左手握手機抵開原告之行為,A女顯對於原告之手往下之行為有所反應,況且,A女於下車之後,便有激烈之情緒反應,並進而經其導師轉介輔導室輔導,就一般事理之常情,倘若A女未遭到一定之侵害,其當不會有哭泣會情緒不穩之反應,且A女於第一次警詢尚未看到監視錄影畫面之際,即詳細證述原告原本手抓著欄杆後來假裝站不穩往其大腿摸內側摸又回去抓欄杆,經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手離開欄杆往下伸,之後又抓回欄杆之行為相吻合,而其同日警詢亦證述其有用手抵開,亦與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同,綜合A女證詞、監視錄影畫面與其事後反應,可認A女證述其遭到原告以背部往其胸部靠、以及以握欄杆手滑至其左右大腿內側為可採。

㈦、又A女於遭受原告上開行為之之後,有產生噁心、不舒服、反感之感覺,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第2款)之一者:……。」

,是以,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騷擾行為,構成所謂之以他法造成感受冒犯之情境,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以原處分處以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㈧、至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件經不起訴處分,應認定其並非性騷擾,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處理之情形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趁人不備不當觸摸等之構成要件,與本件所據以裁罰之同法第2條之判斷標準本有所不同,再者,該件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能以該件經不起訴處分遽認本件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爰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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