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24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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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49號
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儀玲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夫 蕭旭暘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下稱原處分)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1072579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花蓮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不予救助原告耕作土地現金救助之處分,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10725791號訴願決定書均應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災害救助金新臺幣(下同)34,12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花蓮縣政府111 年8 月1 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不利部分,被告就原告111 年6 月13日關於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之申請,應作成核付原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35,476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簡字第10號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坐落花蓮壽豐鄉豐南段810、815、832地號土地及大坪段127、128、6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紅豆,「111年5月中旬霪雨」過後,原告以其所種植之紅豆受有損害,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田區之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之情形,認定受災損失率未達20%,未符合救助標準後,檢送該鄉111年5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物及類別總表報被告即花蓮縣政府審核,並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432B函復壽豐鄉公所表示辦理抽查完竣,抽查結果符合規定,並請壽豐鄉公所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10目及第7點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

壽豐鄉公所爰依規定通知原告未符救助標準,倘有不服,請於111年7月19日前向該公所申請復查。

嗣原告申請復查,壽豐鄉公所據原告之配偶陳稱:「現地皆已採收完畢,並於採後處理工廠中分堆放置,希望勘災相關單位可至工廠中重新勘查」等語,而仍維持原核定結果,並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即原處分)表示同意核備,並請壽豐鄉公所轉知原告不予救助系爭土地申請現金救助之之核定結果。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結果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改制後)以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10725791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原告核定結果部分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系爭土地既有受到天然災害之損害,被告機關何以判定損失率未達百分之20,其判斷依據為何,又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五點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基層公所實地勘查認定須優先勘查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須即時復耕作物等,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做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

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

所拍影像應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

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被告機關是否曾至現場實地勘查,現金救助前是否有拍照存證、是否有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影像存證,並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現場損害程度影響遠拍、進拍照片,勘查面積是否已確實扣除農路、水塘、空地及農舍等建物,於原處分中均未見聞上該內容,被告機關是否確有到場實地勘查,即有可疑,且原處分亦未包含上該照片、影響或判決理由依據等情,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需載明事實、理由等情,認有行政處分之瑕疵。

⒉被告機關至現場實地勘查,均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陳述意見,則依上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均未附呈現場照片、影像等情,被告機關是否確有到場實地勘查,即有可疑;

又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被告機關雖曾有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及農糧署東區分署到場,然僅係抽查部分地區,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恐及有違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⒊原告於獲未符合條件後,立即申請復查,然審酌被告機關原處分內容,其備註欄所載,「…勘查小組初勘即認定災損未達20%」,顯認被告機關於原告申請復查後,並未重行到場地勘查災損情形,又無其他現場照片、影像可供參佐下(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機關在作成之行政處分,恐有嚴重行政瑕疵,實無理由。

⒋原告系爭土地均遭111年5月中旬霪雨天然災害侵害,受有嚴重損害,此可參原告於豐東段第52-1、52-2地號土地,及豐南段第812、820地號土地認符合補助標準,核定面積0.8849公頃,獲現金救助金額24,777元,認確有嚴重損失,然就同係同地段地號豐南段第810、815、832號土地,與豐南段812、820地號相鄰,卻認損害情形僅有5%程度,二者相差甚鉅,認勘查方法恐有不實、或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此有地籍位置圖可稽;

另,就大坪段127、128、610-1地號土地部分,此有000年0月間災損後拍攝照片,其上可清楚見聞紅豆莢因連續發芽、發霉、壞粒,致紅豆莢乾枯、爛掉等情,此有現場拍攝照片可稽;

審酌原告種植土地位置相距不超過2公里,若生有天然災害,農田所受損害相去不遠,豈可能有相差近20%以上結果,此有原告耕作土地位置圖可稽,又,被告機關認符合標準之土地,其核定面積小數點末位二數均刪除,其標準為何,原告亦認有疑義。

⒌被告未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也未在照片上記載拍攝日期、田區作落地段地號和受損害程度原因,原告和法官實難確認與信服被告提供每張照片,是原告受損未達20%~30%以上的有機紅豆田區,而未獲被告救助的田區,再加上未獲被告救助田區地號,也未見被告撥開紅豆莢拍照受損紅豆粒。

所以事實原告因5月全月至6月中上旬壽豐鄉的氣象低溫+霪雨(因)已經實際確實壽豐鄉,全鄉有機紅豆皆為已受損達30%的有機紅豆田區(果)可獲救助的田區。

是以被告恐有故意遮蓋和掩蓋原告和有意損害原告依法申請救助金的權益。

⒍被告和轄下壽豐鄉公所,沒有種植過紅豆也沒有依法召開紅豆作物受損程度損害鑑定講習,加上花蓮改良場王義善為被告和轄下壽豐鄉公所技術單位,也沒有種植過紅豆,那就沒有有機紅豆受損程度損害鑑定能力,被告等人卻沒有有機紅豆受損程度損害鑑定能力,卻還至原告田區亂勘查和亂拍照,明顯有意損害原告依法申請救助金的權益!證明原告確實違反:(1)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2)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3)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3法令在先了。

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自農產業天然災害查報及救助流程圖即可得知,被告違法沒有做原告的紅豆損害鑑定:更沒有依法商請其他試驗改良場所,協助被告做紅豆損害程度之損害鑑定和沒有商請其他試驗改良場所陪同至原告紅豆田區現場勘查認定,顯見被告違法。

⒎原告申請因111年5月中旬霪雨天然災害侵害,受有嚴重損害,就原告所種植於豐東段第52-1、52-2第號土地,即豐南段第810、812、815、820、832地號土地,即大坪段第127、128、610-1地號土地(共1.2188公頃)申請補助,僅獲0.9331公頃補助,認餘1.2188公頃亦達標準,認被告機關上應給付原告按每公頃28,000元補助34,126元,實屬有理由。

㈡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1頁)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上開不利部分,被告就原告111 年6 月13日關於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之申請,應作成核付原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35,476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壽豐鄉公所即被告就原告申報之項目,已經多次實地勘查及抽查,並有影像存證,且已扣除非公告救助面積,系爭處分並未違反作業要點之規定。

⒉系爭處分已載明事實及理由,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且作業要點係供機關內部參考之行政規則,被告毋須全數記載。

⒊被告就申報項目之勘查,得不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現場勘查程序不以「通知申請人到場表示意見」為要件。

⒋就申報項目損失率是否達救助辦法之標準之認定,被告有判斷餘地且判斷無瑕疵,系爭處分關於不予救助之認定並未違法。

⒌原處分係由壽豐鄉公所人員(技士陳冠秀)實地勘查作業,其估算損失率之方式,僅係依農業部農糧署編訂《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下稱客觀指標),以實際現勘、田區採樣之方式進行綜合判斷。

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為給付行政,以協助受災農友復耕復建為目的,勘查有其即時性,實際勘查損失率之計算均以前述「客觀指標」及實際現勘、取樣決定,在人力、時間等行政成本之限制下,損失率之計算必然僅能以概算之方式進行,無從全然精準,且精準測量對受災農友在復耕時間、損失率計算上,並非一定有利。

勘查人員就原處分所申請之每筆土地,抽查約5個採樣點(若土地面積廣大或形狀不規則,則視情況增加採樣點),就採樣點內農作物之受損狀況為估算,並以影像存證。

是以,原處分之勘查作業,已依作業第5點第2款及客觀指標之意旨辦理,原告指摘原處分之勘查作業不合法,顯無所據。

⒍經查,土地之「實際種植作物面積」非等同「土地謄本登載面積」,原告主張應已土地謄本所登載之面積為土地救助並非正確,應就實際種植情況審認。

且依上開規定,農作物種植之現地有農路、水塘等設施,且作物之栽種可能係以間作、混作之方式栽培,均須予以扣除。

因勘查之人力、時間等行政成本之限制,勘查人員就救助面積之計算,無從精準如地政機關之測量。

原處分救助面積之計算經勘查人員實地現勘及計算,並輔以衛星定位圖,以符作業要點第5點第2規定。

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救助面積之計算不合法,亦無所憑。

⒎本案依據現場實地勘查判斷所需扣除之物件(建物、道路、非種植補助作物等面積),並利用「花蓮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之航照圖,於合理範圍內估算實際種植面積。

壽豐鄉公所雖有PDA定位儀器,但其定位之精準度仍受天氣、遮蔽物、衛星數量等因素影響,因此壽豐鄉公所仍以現地勘查並輔以衛星定位測量。

又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要點並未規定測量面積之工具及方法,壽豐鄉公所僅能以有限之資源估算實際種植面積,力求與事實相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壽豐鄉公所是否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㈡原處分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紅豆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認定損失率未達20%,是否合法?㈢原處分是否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項?㈣壽豐鄉公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時,是否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需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1日農糧字第1111013810號公告、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432B函、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11年度5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復查通知、原處分、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10725791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二第61、67、72、90、229-24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

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20。」

⒊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第2目、第4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20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

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

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1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

…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

但農民自行拍攝當次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鄰田區、可識別田區位置之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行標示田區坐落地段(地號),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備查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料。」

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1目、第10目規定:「(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

…10.申請案經基層公所認定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且完成抽查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請基層公所轉知農民,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日起7日內向該公所申請復查,並以1次為限。」

㈢壽豐鄉公所確實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查壽豐鄉公所曾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查乙節,業經證人陳冠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原告所聲請的土地,有無逐筆進行現地勘查?)有,流程在接獲農民報災損以後,根據農民所提供的地段號到現場進行勘查,勘查的方式會採用RCBD抽樣方式進行抽查,會依據客觀指標上記載、改良場所提供的標準進行現地勘查,也會依照作業規範像遠近照片各一張作為佐證,實際判斷災損。

在現場勘查的時候也會觀察現地是否有需要扣除的面積,例如道路、水池等,回到公所後,會再利用房照圖、地理資訊平台將需扣除的面積扣除。」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11年五月中旬霪雨農產業災害勘查報告表」(其上記載勘查日期為1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現場照片(見簡字第10號卷一第104-105頁、本院卷二第272-304頁)在卷可稽。

上開「111年五月中旬霪雨農產業災害勘查報告表」載明略以:「經現場勘查結果,紅豆實無五月多日降雨而有子實發芽、豆莢腐爛、發霉等情形,平均損害程度計約30%,已達天然災害救助標準,另胡麻部分,目前正值開花結莢期,惟僅少部分區域有零星缺株情形,計約5%,故未達天然災害救助標準。」

等詞,報告表上並有相關勘災小組人員之簽名,可見壽豐鄉公所確實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足認證人陳冠秀上開所述實屬有據,應為可信。

是壽豐鄉公所確實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乙節,足堪認定。

㈣原處分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紅豆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認定損失率未達20%,係屬合法:⒈被告就原告之申請,認定未達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損失率達20%之標準,有判斷餘地:⑴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⑵就紅豆此一農作物之天然災害損害率而言,損失率達20%上者之認定,係以「葉片黃化萎凋」、「葉片破裂或莖稈折斷倒伏」、「豆莢不充實、劣化、發芽或腐爛」之災損均達30%以上為認定標準,此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補助農委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編印之「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可參(見簡字第10號卷一第117-119頁)。

本件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及抽查之小組人員,就原告之系爭申請項目,認定未達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損失率達20%之標準,係基於農產業相關所為之判斷,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即予以尊重,即實地勘查小組及抽查小組人員就原告之系爭申報項目,認定是否符合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損失率達20%之標準,有判斷餘地,除原處分機關之判斷有上述「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採取較低之司法審查密度。

⒉就原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原處分認損失率未達20%,壽豐鄉公所人員為實地勘查之勘查流程、勘查方式等節,業據證人陳冠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就本件是否有邀集東區農糧署及花蓮農改場進行抽查?)有。

在公所進行初堪完畢會發文通知花蓮縣政府,由花蓮縣政府邀集告訴單位組成勘災小組進行抽查,本案件抽查都有達到合格90%以上。」

、「(原告提出復查申請後,公所有無到現場復查?)當初在受理災害時,有詳閱災害手冊,手冊要點沒有要求復查時一定要到現地勘查,因此本所採農戶要求才會到現地,受理紅豆復查時,原告已經向本所表明現地皆已收穫,並將所有紅豆放置採後處理廠。

希望勘災小組到現場確認災損,本所在詢問上級單位相關規定後,依規定是採收後無法到採後處理廠進行災損判斷,因此,本所僅依當初拍得照片、文書進行再審,本案仍決定維持原判。」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被告認系爭土地經實地勘查結果,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情況,故認定損失率達未20%,參酌前開「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所載係以「葉片黃化萎凋」、「葉片破裂或莖稈折斷倒伏」、「豆莢不充實、劣化、發芽或腐爛」等為認定損失率之標準,是堪認本件實地勘查小組人員係基於專業且客觀、合理之方式為實地勘查,且就災損情形,輔以照相為影像存證,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之程序規定。

被告係基於農產業相關所為之專業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係就紅豆之葉片、莖稈、豆莢等作物部位之外觀受損情狀而為判斷,有客觀之依據,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復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情,本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即予以尊重。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後,未重新到場實地勘查災損情形,又無其他現場照片、影像可供參佐,被告做成之行政處分,恐有嚴重行政瑕疵云云,然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立法意旨在協助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復耕復建,俾迅速恢復生產。

上開辦法之救助對象係指取得土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農民,其農地上之作物直接受到天然災害侵襲,且損失率經勘查認定達20%以上者。

至於購貯農產品或已完成收穫之農產品因排水設施不當導致淹水,不服上開救助辦法之救助規定,建請確認受災任歸屬後由權責單位辦理。

】此有農委會97年10⺝30日農輔字第0970160492號函在卷可參(見訴願卷二第74頁)此函釋內容係在闡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救助目的,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至壽豐鄉公所申請復查,原告之配偶陳述:「申覆現地皆已採收完畢,並於採後處理工廠中分堆放置,希望勘災相關單位可至工廠中重新勘查。」

等語,此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11年11月3日壽鄉農字第1110019698號函可佐(見簡字第10號卷一第101-102頁)可佐,原告申請復查耕地之作物既已採收完畢,現實上即無至實地重新勘查之可能;

而救助辦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實地勘查之目的,則係藉由至現場實地勘查以瞭解農業之受損情況,認定損失率若干,至於已經採收之作物,採收之作物狀況、數量、品質等,與採收之過程與保存放置之環境、條件有關,無從單由經採收之農產,判斷農業生產是否係因天然災害受損、損失率為何。

是被告以至實地為勘查之照片重行認定,程序上並無瑕疵。

綜上,被告依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之結果,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紅豆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認定損失率未達20%,據以作成同意核備之結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之記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處分所核定之「111年度5月中旬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核定結果通知」,其上詳載「申請紀錄」、「核定結果」、「符合補助標準」、「救助標準」及「救助金額」等事項,備註欄並載明認定是否符合補助標準之理由,已足使申請人得以清楚知悉處分作成之是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至於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依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該要點係農委會未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而訂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係供壽豐鄉公所及被告內部作業參酌,被告於訴願及訴訟答辯所主張之事實及引據之法令,或與原處分記載之繁簡程度有異,惟應視其是否逾越原處分範圍及得否採認,尚非原處分理由不備之問題,是原處分之記載,應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㈥壽豐鄉公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時,是否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需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4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103條第5款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至現場實地勘查,均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云云,然依據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第4目等規定,係就基層公所實施實地勘查,規定應實地勘查,就災損情形,應先以影像存證,並得以科技輔助勘查,且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並未明文實地勘查時,需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或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且本件依據實地勘查小組、抽查小組人員為實地勘查,輔以影像存證,並參酌上開客觀判斷標準所為之認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主張:被告至現場實地勘查,均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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