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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64號
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李泰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林易尚
被 告 吳帝頡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入營,經核定於當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年,惟被告因年度考績丙上,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1年4月1日退伍生效,致未服滿法定役期,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55,456元,然被告迄今僅償還15,556元,尚餘39,900元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均未獲被告回應,迄今仍有上開餘額部分未獲受償,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核定最少應服役四年,嗣被告因年度考績丙上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1年4月1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55,456元,截至目前已清償15,556元,餘39,900元已逾時清償,經原告多次要求儘速完成,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4月17日國陸人培字第1090009580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41462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83至10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39,900元等節,核與前揭書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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