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秋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昭棉
黃信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8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8月26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1萬6,577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88年5月3日加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離職退保,同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時年齡滿67歲(年齡為67歲8個月),保險年資合計為23年又116日、老年年資為20年又232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關於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因原告曾為漳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漳興公司)之負責人,漳興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訴追後,迄今仍未繳清,遂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9月7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就原告所請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待漳興公司繳清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行核發(下稱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25日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於112年1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344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不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後,經該部於112年8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76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8月14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雖曾為漳興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漳興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漳興公司積欠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事實,具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對漳興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因漳興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曾為漳興公司之負責人,漳興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訴追後,迄今仍未繳清;
原告有監督漳興公司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責任,與受僱勞工無從使投保單位履行繳納義務而有不可歸責情形不同;
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如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者,在所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保險人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
故原告主張其與漳興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亦無可歸責事由,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其老人年金等語,尚不可採。
㈡被告對漳興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曾經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訴追;
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該法院於74年9月7日核發74民執土字第10147號、於75年2月27日核發75民執土字1881號債權憑證;
嗣因該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始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規定列管,致罹於消滅時效。
惟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只須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事實,即可暫行拒絕給付,不問請求權是否消滅。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漳興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其老人年金等語,亦不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88年5月3日經「信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景公司)加入投保勞保,於111年8月26日離職退保,同日由信景公司為其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原告斯時年齡滿67歲(為67歲8個月),保險年資合計為23年又116日、老年年資為20年又232日,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若無本件暫行拒絕給付問題,得自申請當月即111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萬6,577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4頁、原處分卷二第2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
㈡原告本人與其投保單位信景公司,均未積欠前開投保勞保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㈢原告於88年5月3日前,為漳興公司負責人,漳興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74年2月份至74年6月份勞保保險費、73年12月份至74年6月份滯納金,共計38萬6,011元,迄今仍未繳清(見原處分卷一第5頁)。
㈣漳興公司所積欠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臺中地院訴追;
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該法院於74年9月7日核發74民執土字第10147號債權憑證、於75年2月27日核發75民執土字1881號債權憑證;
被告考量漳興公司於80年10月1日遭經濟部80建三管字第287907號函撤銷設立登記、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節,被告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規定」加以列管至今,而已罹於消滅時效(見原處分卷一第5至13頁、本院卷91至94頁)。
㈤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一第15至58頁、訴願卷第7頁、本院卷17至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得因漳興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經訴追等事實,即核定就原告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待漳興公司繳清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行核發?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⒉勞保條例第1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
(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
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⒋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所稱「被保險人」,除受僱人外,固未排除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惟受僱人與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間,地位究屬不同,故被保險人如係受僱人者,只要其所應繳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時,因其對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事實之發生,欠缺可歸責之事由,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依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可請領保險給付,然被保險人如係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者,因其對投保單位是否按時繳納保險費乙節,負有監督責任,倘其對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事實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則於其自己退離職時,令其對投保單位清償保險費乙節,繼續負監督責任,並執同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暫行拒絕其所請領保險給付,作為促使其履行上開責任的手段,因非終局拒絕給付,尚與比例原則相符,且未與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意旨相悖,反之,倘其對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事實之發生,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執同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暫行拒絕其所請領保險給付;
前開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於此範圍內,尚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⒍倘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時效規定,以15年為其時效期間,然此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俾兼顧行政程序法將時效期間定為5年之立法目的。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乃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
再者,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既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費義務,其所定「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自應以其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然存在而得訴追求償為前提,倘該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致當然消滅而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保險人即欠缺受領無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法律上權利,自不能再執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及訴願等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參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宗頁碼證據),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原告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暫行拒絕給付: ⒈原告於88年5月3日參加勞保前,為漳興公司之負責人,漳興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74年2月份至74年6月份之勞保保險費、73年12月份至74年6月份之滯納金,共計38萬6,011元,曾經被告於74至75年間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追,迄今仍未繳清等事實,固如前述;
然而,被告於74至75年間獲臺中地院核發74年9月7日74民執土字第10147號、於75年2月27日75民執土字1881號債權憑證後,僅依其內部相關要點列管乙節,已如前述;
原告對漳興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消滅時效為15年,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消滅時效為殘餘期限與5年先屆至者,業如前述,最晚於95年1月2日即已屆至(原最晚於94年12月31日屆至,因逢休息日,遞延至95年1月2日始屆至);
則被告對漳興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於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時,顯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得再行訴追求償,自不能再以漳興公司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
被告抗辯只須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事實,即可暫行拒絕給付,不問請求權是否消滅等語,尚非可採。
⒉基上,被告就原告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自非適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26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萬6,577元之行政處分:⒈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88年5月3日加入投保勞保,於111年8月26日離職退保,於同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於斯時已年滿67歲、保險年資合計23年又116日、老年年資為20年又232日,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若無暫行拒絕給付問題,得自申請當月即111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萬6,577元等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乙節,復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萬6,577元之行政處分。
⒉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萬6,57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